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6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西路**。
诉讼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崇豹,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红,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审被告: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崇豹、王永红、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撤销原判中我司多承担的60268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车损数额我司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其中前纵梁总成、前下摆臂、前下控制臂、前平衡杠、前平衡杠小连杆、元宝梁等部件损坏并不严重,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所以该部件认定不合理,若法院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数额予以认定,我司要求原告将车辆的残值交付于我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价值予以赔付,那么该车辆部件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我公司;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明修复车辆花费的实际损失数额,仅根据鉴定报告不能予以认定。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崇豹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在一审法院组织下经过双方认可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该鉴定报告结果客观合理,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公平公正。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败诉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崇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合计23849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王永红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崇豹驾驶鲁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崇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崇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事故车辆鲁A×××**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刘崇豹,该车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损失为32305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400元。被告王永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234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5015.7元。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崇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7015.7元;二、被告王永红、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报告是在一审法院组织下经过双方认可共同选取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该鉴定报告结果客观合理,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车辆是否维修均不影响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就案涉车辆的残值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秀良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