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162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段志彬,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森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中央公园广场3-132、133、134、135、240、241、242、243、244铺。

负责人:吕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段志彬、任丘市宏星达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宏星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负责人吕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彬、任丘宏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0043元,后变更为34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23时50分,于飞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沧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号车,登记在沧州经济开发区顺达汽车运输队名下冀J×××××号车在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106国道与段志彬驾驶的冀J×××××冀JY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在此事故中于飞承担主要责任,段志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02420元、施救费52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11220元。被告段志彬系冀J×××××冀JYL**号车驾驶人、被告任丘宏星达公司系冀J×××××冀冀JYL**车车主,冀J×××××冀J冀JYL**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34766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责任比例。

二、被告段志彬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的证件都在有效期内。

三、被告段志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共计105万元,保险期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到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沧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服务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所有。

五、沧州经济开发区顺达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冀J×××××号车的索赔权利全部转让于原告***,原告***享有获得车损赔偿金额的权利。

六、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冀J×××××冀JW冀JWM**损为102420元。

七、河北正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3600元。

八、冀州市王军货物装卸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为5200元。

被告段志彬未答辩。

被告任丘宏星达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辩称,被告段志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在段志彬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重新鉴定公估费的票据一张,证实对原告车辆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600元系我公司垫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的,所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三,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四、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系冀J×××××冀JW冀JWM**实际车主,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证据六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评估资质并依法注册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证据七河北正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的费用,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证据八冀州市王军货物装卸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且为合理费用支出,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的重新鉴定公估费票据,系正式票据且是重新公估所必需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23时50分,于飞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载货汽车,在中国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G106(京广线)与段志彬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于飞驾驶冀J×××××冀J×××××号车与段志彬驾驶的冀J×××××冀JY冀JYL**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志彬负次要责任。于飞驾驶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段志彬驾驶的冀J×××××冀J**冀JYL**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主车金额100万元、挂车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单方委托,经河北正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原告***支付公估费3600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对冀J×××××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公估,经本院委托,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102420元,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已支付重新公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段志彬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被告段志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2420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200元,票据形式合法,为原告事故发生后从事故发生地拖回事故车辆必需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6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费用,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重新公估费6000元,系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费用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重新鉴定程序及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车辆损失102420元-2000元=100420元、施救费5200元、重新公估费6000元,合计1116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3348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赔偿原告35486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已垫付重新公估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再赔偿原告294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4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34元,由被告段志彬负担269元,由原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学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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