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5817号 原告:王某某。 原告:何某某。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浙江融哲(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浙江融哲(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某燃气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燃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燃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30360元;2.判令被告燃气公司在未支付的工资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从被告燃气公司处承包了东阳多地燃气管道安装填埋的工程项目,其中地址包括十里头村与新联村。2021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杨某某在上述工程地进行打水泥工作。现在两地的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结算,共计款项5036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了2万元。2022年3月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截止于2022年3月9日,欠何某某打水泥路费用共计十里头村与新联村3036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杨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自认识原告起与被告所发生的交易金额总计50360元,被告微信支付给王某某该工程款2万元,委托被告燃气公司支付该工程款32986元,多支付2626元。因被告自开始一直都是与原告王某某联系及结算,不熟悉何某某这个名字,委托燃气公司支付名单上没有王某某的名字,故被告误以为一直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022年3月9日夜里,原告王某某及何某某二人一起来被告住处讨要工程款30360元,因被告当时不在办公室无法查账,更没想到委托燃气公司支付的名单里有王某某的老公何某某,当时原告夫妻二人可能因激动说话声音大,被告怕深夜影响他人休息,又考虑到与被告还在继续合作,后面工程量还很大,就是多付也能后期扣除,故写下欠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626元。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杨某某承包了多个小区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9日期间,原告王某某、何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受被告杨某某雇佣在十里头村、新联村两处工地从事打水泥工作。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十里头村、新联村两处工地打水泥路的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手写的工资清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工资款30360元。2022年3月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于2022年3月9日,欠***打水泥路费用共计十里头村与新联村30360元。以上欠款由杨某某于2022年3月底前负责全部结清。 另查明,2021年8月、9月,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受***雇佣在横店白竹坞小区、何宅小区、东阳迎晖小区等工地从事打水泥工作。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对上述工地打水泥路的工资款进行结算,并由***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工资款为32986元。***系从被告杨某某处承包上述小区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2021年9月18日,东阳市嘉豪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燃气公司代为支付其在燃气公司项目中聘用的农民工工资,并分别出具二份《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且附有员工信息表列明员工信息和具体应付金额。其中载明代付款金额为43万元的授权书中未载明具体班组和项目信息;另一份载明代付款金额为30万元的授权书,载明了项目信息并注明系***班组农民工工资。被告燃气公司系依据代付款金额为43万元的授权书所附员工信息表支付原告何某某工资款3298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单、被告杨某某、燃气公司提供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员工信息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燃气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2986元工资款系支付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还是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二、被告燃气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系从被告杨某某处承包了部分小区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东阳市嘉豪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燃气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均经过被告杨某某确认签字。被告杨某某有责任和义务核实清楚各农民工工资。原告既有在被告杨某某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也有在***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两处工地拖欠的工资款数额不同。***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为32986元,与发放的工资款金额相同。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为30360元,且双方当时并未结算。如果被告杨某某认为系用于支付原告在其工地做工的工资,理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据实发放,而非发放的工资恰好为***拖欠原告的工资。此后,被告杨某某又先后两次与原告结算工资,且均确认尚欠工资款30360元,其在第二次结算时不仅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还承诺了付款时间,以上事实均可以印证被告燃气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2986元工资款系针对***拖欠原告工资的支付。故被告杨某某辩称该笔32986元款项系用于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主张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是因为被告燃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工资款3036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