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燃气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3民初14759号
原告:东阳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富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机械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应研,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东阳市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富鑫工贸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89492元,并支付违约金37779.01(已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阳市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东阳市富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份,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非居民用户管道煤气供用气协议》,约定:乙方按月根据甲方的实际用气量收取燃气气费,乙方每月20日到甲方进行抄表,甲方根据当月用气量于次月10日前将气费支付给乙方;甲方不按期交纳燃气费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气,甲方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逾期燃气费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8年2月12日,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89492元未付。欠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阳市富鑫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8949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已减半),由被告东阳市富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