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天康渣土处置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某某、杨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5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
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辉,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2013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2003年10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女,2008年3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4,女,2016年10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共同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福,女,1955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丹,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伟,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胜,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天康渣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桐乡新中村。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永兴商厦1幢203室。
负责人方国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杰,杭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见良,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
负责人袁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檀丽娟,杭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孔德伟、吴成胜、杭州富阳天康渣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来见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8年10月6日晚上,孔德伟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村驶往富阳城区,21时19分许,由西向东沿公望街行驶至公望街亭桥头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受害人杨某5驾驶的绿驹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杨某5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1.杨某5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途径设有停车让行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应当禁止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2.孔德伟驾驶机动车途径交叉路口对路口内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细,未发现路口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以致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应当禁止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3.吴成胜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五十米范围内临时停车,影响了路口内车辆的行车视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应当禁止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4.来见良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了路口内车辆的行车视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应当禁止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5.综上所述,当事人杨某5、孔德伟、吴成胜、来见良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中杨某5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大于孔德伟、吴成胜、来见良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程严重程度。最后认定:杨某5负事故主要责任,孔德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成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来见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时,孔德伟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吴成胜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天康公司,吴成胜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来见良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三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杨某5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富阳区。四、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某5立即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树兰(杭州)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2日死亡。期间住院共计5天。2018年10月23日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查结果为:根据病历材料结合尸体检验所见,分析认为死者杨某5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五、事故发生后,孔德伟垫付款项13000元及医疗费2257.89元;天康公司垫付款项33000元。六、受害人杨某5出生于1982年2月12日,其被扶养人情况如下:母亲姚春福出生于1955年3月8日,其母亲姚春福共生育包括受害人杨某5在内的3名子女;女儿杨某2出生于2003年10月4日;女儿杨某3出生于2008年3月12日;儿子杨某1出生于2013年10月15日;女儿杨某4出生于2016年10月12日。另查明,受害人杨某5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后认定为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主张医疗费71952.88元,加上孔德伟垫付的2257.89元,合计74210.77元。阳光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天安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23757.60元,但阳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医疗费7421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某5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3.营养费。受害人杨某5住院5天,标准酌情按照30元/天确定,据此认定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4.误工费。受害人杨某5住院5天,***、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未提供受害人杨某5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要求按照2017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该损失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误工费836.95元(167.39元/天×5天)。5.护理费。受害人杨某5住院5天,***、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要求按照2017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该损失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护理费836.95元(167.39元/天×5天)。6.死亡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受害人杨某5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富阳区,根据国家统计局公示信息显示,该村的城乡代码为112,属于城镇性质,故***、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杨某5的年龄认定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该项费用系从受害人之损失分解而来,***、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主张城镇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受害人杨某5死亡时姚春福、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周岁年龄,分别应计算17年、14年、3年、8年、16年的生活费,本案中,根据姚春福的子女情况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系***与受害人杨某5的子女等情况,前14年均已经超出规定的限额,第15年至第16年为规定年限的5/6,第17年为规定限额的1/3,即总共抚养年限为16年,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59328元(34958元/年×16年)。据此认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为1670808元(1111480元+559328元)。7.丧葬费30549.50元(61099元÷2)。8.家属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3人7天的误工费,即3515.28元(61099元/365天×3人×7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及受害人杨某5自身过错,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10.修理费。***、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提交的票据显示系受害人杨某5购买车辆时的凭证,且非正式发票,但原审法院考虑到事故中受害人杨某5驾驶的车辆实际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修理费1500元。1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杨某5就医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16407.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74360.77元(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740546.68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500元(修理费)。
2018年12月***、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孔德伟、吴成胜、来见良共同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共计1405464.93元;2.天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阳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孔德伟、吴成胜、来见良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吴成胜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浙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天康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孔德伟、吴成胜、来见良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阳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据此,根据***、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各项损失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关系,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500元,合计120500元;认定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500元,合计120500元;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500元,合计120500元。另***、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54907.45元(1816407.45元-120500元×3)。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并考虑车辆优势等因素确定由孔德伟一方承担25%计363726.86元,鉴于孔德伟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定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上述363726.86元损失。天康公司一方承担20%计290981.49元,鉴于吴成胜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定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上述290981.49元损失。来见良一方承担20%计290981.49元,鉴于来见良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定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上述290981.49元损失,剩余部分损失由受害人杨某5自行承担。至于孔德伟垫付的15257.89元(13000元+2257.89元),视为其替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扣除后,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支付***、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损失105242.11元(120500元-15257.89元),孔德伟垫付的款项可向阳光保险公司另行理赔。至于天康公司垫付的33000元,视为其替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扣除后,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支付***、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损失87500元(120500元-33000元),天康公司垫付的款项可向永安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孔德伟、阳光保险公司、吴成胜、天康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来见良、天安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损失105242.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损失8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损失12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损失363726.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损失290981.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损失290981.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9元(缓交),减半收取8724.50元,由***、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负担660.50元,由孔德伟负担3004元,由杭州富阳天康渣土处置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由来见良负担2636元。
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划定交通事故各方责任承担比例不合理。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某5负事故主要责任,孔德伟、吴成胜、来见良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确认了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却判令上诉人负担25%赔偿责任不合理。二、孔德伟承担的责任不应当比吴成胜、来见良高,因此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重新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付72745.37元。
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姚春福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的证据证明吴成胜应承担责任是相对于来见良的责任比例考虑的,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上诉人是事故发生,导致杨某5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承担的责任相对于来见良、吴成胜高,合情合理。同时,上诉人的次要责任是相对于杨某5的过错确定的,与吴成胜、来见良的次要责任有一定区别的,一审按照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比例,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孔德伟的责任应当比其他人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天康公司、吴成胜一并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来见良答辩称:事故是孔德伟造成的,来见良只是违章停车,事故发生后没有人第一时间通知来见良,隔了半个月才来找。事发路面是条断头路,停有很多的车子。
被上诉人孔德伟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虽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孔德伟、吴成胜、来见良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本案事故系孔德伟驾车与杨某5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一审据此酌定孔德伟承担本案事故损失25%的赔偿责任,来见良、天康公司各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孔德伟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来见良、天康公司相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薇
审判员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