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弘帆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弘帆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弘帆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兰本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珏,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审被告:芜湖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芜湖弘帆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津盛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津盛农合行)、原审被告***、芜湖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注册地址在芜湖市鸠江区,实际办公地址早已搬到芜湖侨鸿国际,一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剥夺了其相应诉讼权利,属程序不当。2、本案中,存在三份抵押合同为***共计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三份抵押合同均生效后,津盛农合行与***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借款,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津盛农合行未主张所有担保人共同归还剩余借款,而是解除了其中两份担保合同(担保额175万元),仅保留其抵押担保,加重了其负担。津盛农合行该行为,应视为在解除抵押的范围内放弃担保权利,其担保责任应当相应减轻。
津盛农合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达公司未作陈述。
津盛农合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4909.96元(含罚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息随本清);2、判令广达公司、弘帆公司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广达公司、弘帆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4日,津盛农合行所属的火龙岗支行与广达公司、弘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广达公司、弘帆公司以其按份共有的“弘帆029”号船舶作为抵押物,为火龙岗支行自2008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向***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125万元,可周转性或者分期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9月16日,该支行与抵押人*四为约定,**为以其所有的“芜湖津安0168”号船舶作为抵押物,为该支行自2008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向***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8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6月11日,该支行与抵押人**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岚以其所有的“弘帆018”号船舶作为抵押物,为该支行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向***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95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至此,三抵押人共同为***提供抵押担保金额合计为300万元。在上述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而且上述合同生效后,该支行与上述抵押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27日,该支行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支行同意向***发放短期抵押贷款贰佰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72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生效后,该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7日将上述款项发放给***。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上述贷款,后经支行催要,***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9月27日归还65万元、9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与此同时,该支行分别与抵押人**岚、**为协商解除抵押合同,并注销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未归还剩余贷款80万元及利息,广达公司、弘帆公司也未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广达公司、弘帆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不还款,津盛农合行可对广达公司、弘帆公司的抵押物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津盛农合行借款8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始按年利率16.08%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津盛农合行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三、若***不履行一、二项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广达公司、弘帆公司抵押物,津盛农合行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549元,由***、广达公司、弘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弘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芜湖市鸠江区,一审法院按此地址送达,在送达不能之后,又予以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并不违法。弘帆公司上诉称,其实际办公地址早已搬迁至芜湖侨鸿国际,但其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住所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也无从知晓其住所已经变更,故弘帆公司据此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弘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存在三份抵押合同为***的借款提供担保,津盛农合行解除了其中两份担保合同,加重了其负担,其责任应当减轻。虽然弘帆公司以及案外人**为、***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该三份抵押合同各自独立,并无关联,弘帆公司与**为、***之间亦未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故津盛农合行对弘帆公司行使抵押权与其解除对**为、**岚财产的抵押权没有关联性,亦未加重弘帆公司的负担,弘帆公司以此主张减轻其担保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9元,由上诉人芜湖弘帆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勇
审判员***
审判员吕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