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营口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289号
原告: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顺发巷14号221。
法定代表人:赵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姜国涛,系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东侧02圣丰明珠家园2楼宾馆。
法定代表人:郝显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翔,系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姜国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建设费用342090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管道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圣丰明珠家园505户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单价为2340元;总工程款118.17万元;被告工程建设费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的首期付款10%,2、户内立管进场施工前付30%款,3、庭院管进场施工前付20%款,4、户内立管进场施工完成后付20%款,5、通气点火第一户前付20%;若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灶具用气,由于被告部分居民住宅按规划图纸无法通燃气管道,原告最终为被告安装灶具用气389户,在原告将可以通天然气的用户全部安装完毕时,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因涉嫌刑事犯罪,单位无人办公,被告的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除在2013年3月21日给付11.817万元,5月2日给付15万元,5月8日给付30万元外,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工程建设费单价为2340元,原告己为被告安装天然气389户,被告应给付工程款91026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尚欠342090元,该工程款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营口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方有意向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其签订管道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居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名称:圣丰明珠家园505户管道天然气配套工程。建设费用单价为2340元;总户数505户,总工程款118.17万元;被告工程建设费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的首期(前七天)付款10%,2、户内立管进场施工前付30%款,3、庭院管进场施工前付20%款,4、户内立管进场施工完成后付20%款,5、通气点火第一户前付20%;若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
原告实际安装的户数为389户,整个工程款项造价实际为910260元(389户*2340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568170元,尚欠342090元未给付。
管道吹扫记录、户内工程验收表显示原告作为建设方委托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沈阳三全工程建立咨询有限公司,管道施工已经结束并符合合格标准。
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咨询函,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34209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未给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现在给付困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工程安装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管道吹扫记录、户内工程验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管道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完毕并合格,且被告对所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仅以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现给付困难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209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在管道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中虽有违约条款的约定,但对逾期给付工程款未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342090元及利息,利息以342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大赫
书记员王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