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财政干部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使用的燃气供热炉具是被申请人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推荐,***本人只负责交款,其他手续都是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办理的,燃气表申请、设备管线、改线、管线配件、燃气供热炉具都是由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全程一站式安装。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宣传介绍港华燃气供热炉具与市政采暖费用大致相同,两个门市年取暖费4000元左右,***也就没有看表细算费用。由于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只抄收生活用燃气费用表,两年未抄收地热专用燃气表,造成了高额燃气费用,与宣传不符,故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存在供用燃气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使用燃气量以燃气表计价为准。***接受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燃气,应当按照燃气表的计价给付已使用燃气的费用,经催告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令***给付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及滞纳金并无不当。***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颖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维和
书记员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