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76号
原告: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A区5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赵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欠款31359.5元及自2018年12月13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标准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燃气供气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供气,供气前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购买港华紫荆采暖两用炉,2016年3月24日,原告上门送货并安装,2018年7月30日,原告上门安全检查,被告家燃气表读数8395,2018年12月13日,原告抄收被告家燃气表读数8495,被告累计欠原告燃气费31359.5元,至今未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供气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气,被告有付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6年3月,我租住红旺家园13栋1单元101室和102室房屋,两户打通,面积约为165平方米。采暖费:101室为2539.8元/年,102室为1615.8元/年,合计:4155.8元。101室按照燃气表情况:2016年3月23日日,工作编号0008699,鲁制G2.5B,燃气表等级B级MC201207142548,101室安装的是专供地热用的,不附带其他任何用气设施及用具,管线改造设计及供热炉连接都是由港华燃气公司免费设计属于一站式免费安装。供热炉具也是由港华燃气公司的王秀萍经理帮我选择的。102室安装燃气表情况:2016年3月17日安装,工作编号:0008668,鲁制G1.68B,膜式燃气表MC2015-03,102室燃气表是日常生活做饭用的。2016年10月末,经电话预约维修工薛同志带人来开阀并指导点火调试机器,在调试过程中机器显示E3,薛同志当时说他也是刚接触供热炉,有些问题解决不了,经过多次与厂家沟通,多次调试大约用了一周时间在2016年11月10日左右,才点火成功。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初期间地热供暖炉用表一直没有抄表,但我室内两块燃气表安检、开关阀都是正常进行的,最后一次安检是在2018年7月31日,2018年10月,新调这片来的抄表员抄表读数显示8490,非常吃惊,立即上报,港华燃气公司张彦光经理领人多方面检查燃气表是否好用,管线是否漏气,供热炉点燃后工作状态是否正常等问题,反复检查多次也没有发现问题所在,张彦光要求我到港华燃气公司协商燃气费用,第二天我到燃气公司协商,没有达成共识。2018年10月18日,张彦光经理带人来把燃气表供气连接全部断开并封堵,供热炉燃气表读数定格在8495,因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经过两个采暖期未抄表,2018年10月13日抄表员报表时燃气表读数为8490,按阶梯燃气费估算的金额为42768.6元。费用与王秀萍经理介绍的出入太大,达到采暖费的5倍以上。2018年11月15日,我把用气情况及燃气费用问题以书面材料形式递交到收费部门,港华燃气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之后也曾两次派人来与我沟通协商燃气费用问题,我提出必须把热水器退掉,后一直没有收到回复。我坚信法律的公正给我一个满意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租用孙德东所有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居民供气合同,原告为被告租用的红旺家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供气,按照3.6元/立方米收取燃气费。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荣成市宇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鲁制00000183G2.5B燃气表,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安装完毕,并显示读表数为“0”。2018年12月13日,该燃气表显示读表数为8495,燃气费应为31359.5元。2016年至2018年两年供暖期间,被告的抄表员未到被告处抄查该表。
又查,红旺家园13号楼1单元101室,2018年至2019年采暖费为2539.8元,102室采暖费为161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城市居民供气合同、代收费业务凭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居民供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燃气,但未尽到及时抄表的义务,导致被告在第一个供暖季过后,仍未能及时发现使用原告供应的燃气炉供暖与普通地热供暖存在的较大差异,原告应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考虑到被告租用的101室及102室一年取暖费4155.6元,但使用燃气炉供暖亦有其便利之处,故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燃气费15679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虽城市居民供气合同有滞纳金的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燃气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应以156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缴纳燃气费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1567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56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缴纳燃气费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营口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负担191元,由原告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
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车树杰
书记员王娣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