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509号
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健康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昌,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雪茹,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与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甘0104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防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甘01民终555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利、朱惠民,被告中油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雪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3477.64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截止2021年6月20日为58689.2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劳务分包合作关系,原告承包的内容主要为被告单位设备的检修、护补、改造提供劳务。2013年至2019年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完成工作内容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经被告审核挂账后支付,其中部分发票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具给被告的关联公司兰州三叶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建安),并由三叶建安向原告付款。截止2018年1月1日,被告已对原告完成挂账结算的金额为471961元,扣除税金、管理费等,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为433477.64元。但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2021年4月30日三叶建安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要求原告向三叶建安申报前述被告欠付原告的433477.64元,经原、被告与案外人协商,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油二建辩称,一、防腐公司应举证证明诉请的劳务款433477.64元真实产生且系哪一份合同所产生的欠款,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中油二建不应向防腐公司付款。据此,中油二建请求驳回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防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防腐公司与被告中油二建自2010年至2019年期间建立多次、多种合同关系,2011年6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1-086号《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分包2013-103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7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4-180号《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0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14-085《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4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9-SH-DX-1-13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
被告中油二建成立于1993年3月12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永前;三叶建安成立于1984年10月5日,为集体所有制,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邓延平;兰州三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实业),成立于1991年3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张向阳。
2004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兰炼厂发资字(2004)2号《关于委托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对兰州三叶建安公司实施全面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文件中在“托管的基本原则”项下载明“建设公司和三叶建安实行一个领导班子、一套组织机构、一个考核体系、一体化经营”,“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双方建立托管关系。对内,三叶建安是中油二建的下属单位;对外,建设公司和三叶建安仍然保留原有法人资格,三叶建安仍以其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年11月15日,被告中油二建下发中油二建会纪(2004)7号《对三叶建安公司实施托管领导小组第一次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要求各专业组于11月25日前研究和作出最终整合方案,提交托管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年12月9日,被告中油二建下发《建设公司对三叶建安公司托管实施方案》,明确“将三叶建安机关各部(室),按不同业务并入建设公司相应的业务部(室),三叶建安机关各部(室)原有建制不再存续。”2005年7月4日,被告中油二建下发政发(2005)63号《关于撤销三叶建安公司机关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撤销三叶建安公司机关,将三叶建安公司机关的业务和工作人员划归相应机关管理部门。
甘肃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至2019年任倩所属单位名称为“三叶建安”;2021年记载,任倩所属单位名称为“三叶实业”。
2021年4月30日,三叶建安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防腐公司出具《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确认三叶建安财务挂账433477.60元,为原告债权金额。现原告以该债权的实际债务人是被告中油二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均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截止2019年期间签订过近百份合同,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主张欠付433477.6元基于2013-103号合同、2014-085号和2014-180号三份合同累计款项,其提交与被告财务人员任倩微信聊天记录和三叶建安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证明欠款事实和金额。被告中油二建对此辩称,任倩为三叶建安财务人员,非本公司财务人员,任倩确定的金额不代表被告公司确认。且《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为三叶建安破产管理人出具,与被告无关联性,不应由被告付款责任。对此分析认为:第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三叶建安公司于2004年底即由被告中油二建托管,且在《实施方案》中已明确载明三叶建安机关有关部门并入中油二建相应业务部。被告认可任倩为三叶建安财务人员,而财务室作为三叶建安机关部门之一,亦应按上述方案并入被告财务部门,作为财务人员的任倩亦当然成为被告财务部门人员;第二,原告依据的三份合同是作为被告财务人员的任倩提供的,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24日-5月27日任倩与原告经办人朱惠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作为中油二建财务人员的任倩也不知道哪份合同未付款,而是选了三份金额符合要求的合同作为支付依据。欠付数额亦为任倩核算后确认的金额,其作为被告财务人员的确认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的公司即被告承担;第三,案涉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非与三叶建安公司签订,作为合同一方的被告,在未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利用其托管三叶建安的权利,将本应属于自己的债务在未通知和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移给第三人三叶建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债务转移行为无效;第四,被告中油二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长期合作关系,期间签署过近百份合同。根据原告举证2011年签订的2011-086号合同,于2021年3月16日才由被告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尚未付款,可以确定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是采用先挂账后滚动付款的形式分期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同时,诉请款项所依据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和2014年,如果说原告对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未履行的欠付数额一直向被告主张挂账付款,而未对2013年至2014年挂账向被告催要过款项于理不通。况且案涉款项于2021年5月与被告财务人员任倩核算并确认,该确认金额即为原告诉请金额。故该确认行为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于同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认为,案涉三份合同所对应的三份结算书为2017年12月签字确认,但由于2021年5月就该三份合同所涉款项由被告再次进行了核算确认,故结算时间应从此时计算,应由被告承担自2021年6月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支付标准以年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支付劳务费433477.64元;
二、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3元由被告中石油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莉萍
人民陪审员 李生永
人民陪审员 赵道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