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81民初1325号
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00627.5元及利息105832元(利息以9006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23年7月11日,共计986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627.5元,利息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防腐,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2023年1月6日,经过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合计工程款为5632699.91元,已付金额为3977126.37元,还应付1655573.54元。在这之后,被告又陆续付款3此,合计支付754946.04元,目前尚差原告900627.5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起诉后被告支付了60万元,据此变更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0月28日是工程竣工日,按照合同约定从竣工开始还有12个月的质保期,分包合同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2023年1月6日被告才和原告进行结算,完成结算工作后才可以开始财务工作,所以被告认为不能从2020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案工程款达到付款条件了,被告现在和业主没有完成结算工作,也没有支付质保金给被告。被告现在和原告就只剩质保金没有支付了。被告认为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支付。去年年底原告和业主沟通过,业主还欠被告质保金,他们之间说好了质保金直接由业主代为支付给原告,但是后来业主后悔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防腐,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金在改扩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12个月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0月28日进行了验收。2023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632699.9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977126.37元,应付工程款1655573.54元。后被告陆续共向原告支付754946.04元,尚欠900627.5元。2023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0627.5元及利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原告遂变更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00627.5元。原告表示其同意根据合同约定12个月的质保期,减少一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00627.5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在改扩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通过12个月后的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经审查,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5632699.91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为5632699.91元×5%=281635元,显然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900627.5元不仅仅是质保金,故被告引用该约定抗辩不应支付利息或不应从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0月28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现原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减少一年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从2021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分包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应按年利率3.85%计算。因被告已于2023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8日的利息61748.5元(以900627.5元为基数计算),2023年8月9日起的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00627.5元及利息(计算至2023年8月8日的利息为61748.5元,2023年8月9日起的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45元、财产保全费2552.30元,合计6250.75元,由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已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9481.37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被告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62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蓝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