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01民初5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479.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阿克苏市207省道11公路处西侧的阿塔公路加气站站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完整竣工验收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加气站站房及附属工程交给被告承建,被告将站房及附属工程建设完工,因被告实际建成的站房未按照规划审批的位置进行建设,原告由此承担了行政处罚款60,479.21元,另,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该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天元公司辩称,首先,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和2013年10月14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天元公司完成案涉加气站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工程总款为1,725,000元,浩源公司已支付900,000元,尚欠825,000元未付,浩源公司违约在先。其次,天元公司已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监理单位**,监理单位作为浩源公司代表,未将资料提交浩源公司,浩源公司无权要求天元公司返还资料。最后,天元公司按照施工设计图及浩源公司指示进行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825,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浩源公司将位于阿克苏市207省道11公路处西侧的阿塔公路加气站站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天元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按约完工并将案涉项目工程交付浩源公司使用至今,但浩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天元公司故提出反诉。
浩源公司对天元公司的反诉辩称,首先,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440,000元,合同约定,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增项不增价,减项不减价,浩源公司已向天元公司支付924,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目前,天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未提供发票。其次,因天元公司未按工程规划施工,产生行政处罚金60,479.21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后,天元公司有提供施工、竣工资料的约定和法定义务,但天元公司并未提供,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浩源公司带来了损失。综上,天元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浩源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用以证明浩源公司将建设加气站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天元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天元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天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为固定价格,不因任何风险因素调整,增项不增价,减项不减价的事实。天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合计1,44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增量为283,997.15元,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届满,已达到付款条件,提供资料及开具发票仅系天元公司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在天元公司已完成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浩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浩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天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规划审批的位置进行建设,不符合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致使浩源公司被处罚60,479.21元,该损失应由天元公司承担的事实。天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天元公司是按照浩源公司指示及图纸施工,不存在未按图施工情形,即使有,相关责任应由浩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至行政处罚作出之日相隔六年之久,且浩源公司早已使用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天元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浩源公司提交支票存根三份,用以证明浩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天元公司支付346,500元,2013年11月6日向天元公司支付404,250元,2014年1月8日向天元公司支付173,250元,共向天元公司支付了924,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天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924,000元,但根据浩源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显示,浩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的款项均系站房工程和附属工程的款项,三通一平工程未支付任何款项,三通一平工程不涉及任何工程资料,故即使以交付施工资料为前提,浩源公司也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浩源公司提交“施工人竣工验收需要资料信息”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按照现有建设工程施工、竣工资料的要求需要提供的资料具体范围。天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认可,浩源公司陈述该资料清单系所有建设项目中涉及的应当提供的资料,本案仅涉及加气站站房及附属设施项目,浩源公司应明确涉及该项目应提交的资料,并与天元公司确认,且要符合关于竣工验收规定的要求,浩源公司要求提交的材料不明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天元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七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前,临近公司已在案涉工程西北、西南、东南方向建成围墙,围墙限制了天元公司的施工范围,天元公司按浩源公司指示进行施工放线定位,由监理单位进行测量复核并在旁监督、验证合格后,天元公司才能进行后续施工,假使未按图施工,也应由浩源公司承担后果;且浩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就工程产生的所有责任应由浩源公司承担的事实。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照片的具体拍摄地点和时间并不明确,照片形成于案涉项目建成后,非建成前,天元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规划审批的要求依法依规施工是天元公司的责任,案涉工程的施工突破原规划审批要求是不争的事实,天元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擅自使用工程产生的责任应当是工程质量责任,而非天元公司违法建设的免责抗辩。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6.天元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经济签证三张,用以证明案涉加气站站房、附属工程和三通一平是天元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1,440,00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为283,997.15元,浩源公司应付工程款1,723,119.1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验收期限,本案已达到付款条件,提供资料和发票是合同的附属义务,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的事实。浩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工程结算书和经济签证不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案涉工程为固定价,合同约定增项不增价,天元公司所述无事实依据;按照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资料同步、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此合同内容系双方商定,浩源公司在天元公司提供资料、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系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在合同中的体现,非附随义务;“工程结算书”、“工程经济签证”系天元公司单方制作,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客观事实不符,“工程结算书”记载的项目涉及其他项目(阿克苏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程168管线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书”、“工程经济签证”系天元公司单方制作,仅加盖其公司印章,未加盖浩源公司印章,浩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4日,浩源公司与天元公司就阿克苏市阿塔公路11公里处加气站站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85,000元。2013年10月14日,双方又就阿克苏市阿塔公路(207省道)11公里处加气站土建附属工程、加气站三通一平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加气站土建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为670,000元,加气站三通一平合同价款为285,000元。上述工程,开工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4日,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11月5日;承包范围均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资金、包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合同价款均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同时还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而变化,包括一切风险因素,不因任何风险因素而调整,同时,增项不增价,减项不减价”。“加气站站房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①工程进度完成50%时(资料同步)发包人支付工程造价的15%,工程进度完成80%时(资料同步)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同步)承包人提交完备资料后,发包人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发包人核减承包人的违约、罚款等情形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②每次付款,承包方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如不能提供或提供发票不符,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加气站三通一平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①工程进度完成50%时(资料同步)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15%,工程进度完成80%时(资料同步)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同步)发包人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剩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满后发包人核减承包人的违约、罚款后,十日内付清。②每次付款,承包方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如不能提供或提供发票不符,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加气站土建附属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①工程完成50%时(资料同步)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进度完成80%时(资料同步)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同步)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15%,待审计、决算工作结束后,工程款支付到决算价的90%,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发包人扣除各项违约和罚款后十日内付清。②每次付款,承包方应按发包方要求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如不能提供或提供发票不符,发包方有权拒付”。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将案涉三项工程施工完毕。浩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00元,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404,250元,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173,25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924,000元。天元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投入使用,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投入使用。
2020年12月14日,阿克苏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阿市自罚字(2020)第010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载:“违法单位: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查实,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207省道11公里处西侧建设的阿塔公路加气站项目,实际建成的站房向西移位1米左右,压缩机房向西南移位1米左右,加气岛向西移位1米左右,箱变向西南移位5.7米左右,未按照规划审批的位置进行建设,不符合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该建设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条款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决定对违法建筑按照中标价的10%进行行政处罚:计:60,479.21元……”2021年1月25日,浩源公司缴纳60,479.21元罚款。现浩源公司以天元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及未按规划施工导致浩源公司被处罚为由,诉至法院。天元公司以浩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元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天元公司是否应赔偿浩源公司损失60,479.21元;3.浩源公司应否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
(一)关于天元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天元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单位),在涉案工程已竣工的情况下,配合发包人浩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在案涉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将其掌握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等向建设单位进行移交,均是其法定义务。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均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资金、包完整竣工验收资料”,根据该承包范围内容的约定,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系合同明确约定的天元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对浩源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元公司抗辩称,已将竣工验收材料交付监理单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天元公司是否应赔偿浩源公司损失60,479.21元问题。经查,2020年12月14日,阿克苏市自然资源局以“浩源公司在207省道11公里处西侧建设的阿塔公路加气站项目,实际建成的站房向西移位1米左右,压缩机房向西南移位1米左右,加气岛向西移位1米左右,箱变向西南移位5.7米左右,未按照规划审批的位置进行建设,不符合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为由,对浩源公司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浩源公司认为罚款系天元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应由天元公司赔偿该罚款的经济损失。天元公司认可施工位置确实与规划图所载位置不一致,但辩称系因监理单位在现场对测量位置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天元公司虽辩称因监理单位在现场对测量位置进行了变更,导致建设项目实际位置与规划位置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辩称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元公司未按照设计规划图进行施工,致使浩源公司被处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工程实际建设位置的偏移与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未尽到监督责任亦不可分,故监理单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对案涉工程未按规划审批的位置进行建设导致的罚款损失由浩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浩源公司主张天元公司赔偿罚款损失的诉求支持30,239.6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浩源公司应否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资金、包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同时约定天元公司在“资料同步”并向浩源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后,浩源公司方按照工程完工进度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天元公司索要剩余工程的诉请应以其向浩源公司交付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和提供相应发票为前提条件。因本院已支持天元公司向浩源公司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请,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在天元公司向浩源公司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并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后,对天元公司要求浩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天元公司虽辩称提供资料和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多次、重复、明确载明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资料同步”和“开具发票”,可证实双方已将“资料同步”和“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款,故对天元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合同内价款总额为1,440,000元以及浩源公司已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924,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天元公司反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283,997.15元增加工程量部分。因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作出了“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而变化,包括一切风险因素,不因任何风险因素而调整,同时,增项不增价,减项不减价”的约定,且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83,997.15元增加工程量部分经过双方重新约定或确认,故对天元公司的该“增加工程量”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对天元公司诉请的工程款516,000元(1,440,000元-9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交付207省道11公里处西侧阿塔公路加气站项目完整竣工验收资料(需符合相关行政部门验收要求),并配合浩源公司办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二、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罚款损失30,239.61元;
三、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并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后三日内,向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000元;
四、驳回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1.98元,由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5.99元,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5.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50元,已减半收取计6,025元,由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8.36元,由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