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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与向某某、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农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郑术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公司职工,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熊英,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温宿县。
委托代理人杨福宏,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温宿县。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彦平,该公司安监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黄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农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一师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天然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农一师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如林、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英、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宏、被上诉人向**及其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浩源天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彦平、黄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农一师供销公司(合同甲方)与浩源天然气公司(合同乙方)就甲方为职工所建集资楼中壁挂炉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签订《天然气民用户工程委托实施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浩源天然气公司即组织技术人员开始施工。2013年8月23日,某设计院、监理公司及农一师供销公司的相关部门联合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分别在《民用户工程验收确认单》签字确认。2013年9月30日,***以农一师供销公司某楼某室房主身份领取了该住房钥匙。在此之前,农一师供销公司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墙面、地面瓷砖砌贴等简易装修。2013年10月12日,浩源天然气公司向***移交了天然气安全使用手册、天然气用户证、燃气说明书及燃气IC卡等安全用气资料一套,并当面告知***安全用气的相关知识。同日,***在浩源天然气公司的用户告知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26日,***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某楼某室进行装修。2013年10月27日、28日,***对房屋内安装的壁挂炉进行试用,试用时燃气设备使用正常。2013年11月11日下午7时许,因房间要刷漆,而房间温度过低,***在某楼某室给***打电话,要求***将壁挂炉打开采暖。***在电话中告知***如何操作,***即按***的指示操作完毕后,离开房屋。至闪爆事故发生时,***未到某楼某室查看过。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向**等四人进入该房屋准备刷漆,在更换工作服时,因室内光线较暗,陈某在开启室内照明开关采光时发生闪爆,致向**受伤。向**被送到阿克苏某医院,因该院条件有限,遂转入农某师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多锻炼双手、以免出现肌肉僵硬等;2、注意避免日晒3月;3、注意加强面部皮肤护理;4、保持康复皮肤湿润,防止干裂;5、每月来院复查瘢痕情况持续6个月;6、全休3月,有情况及时复诊。闪爆事故发生后,阿克苏市政府组织市住建局、公安局、安监局、信访局、司法局等各个部门成立阿克苏市交通路农一师供销社某楼某室“11.12”闪爆事故调查组,经该调查组经调查询问事发当事人、核实现场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并进行讨论后,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调查报告一份,检查认定,事故室内燃气设施保压检漏检查正常无泄漏,但燃气表下链接天然气灶软管处未链接到灶具属敞开状态,致使天然气发生泄漏。并确定闪爆原因为:因装修负责人***在不明天然气管线连接情况下开启天然气阀致天然气大量泄漏,陈某入户开启电源开关时产生电火花引发闪爆。对事故定性为:因当事人装修承包人***,个人入户装修未取得相关资质和手续,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第493号令”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事故属于家庭燃气泄漏闪爆非安全生产事故。另查明,某楼某室原房主是热某,其在房屋交付前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事故发生后,***支付向**等四人部分医疗费用,具体数额***未能明确。庭审后,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实双方所提交的有关天然气设施入户的相关照片所证明的观点。除农一师供销公司未到现场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场。经现场查实,***家中的厨房墙面砖已贴砌;天然气报警装置连接电源的插头电线长度范围内,无电源插座可使用;与***同一单元对门住户的厨房墙面砖也已贴砌,天然气报警装置连接电源的插头在电线长度范围内,有电源插座可供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向**起诉浩源天然气公司、农一师供销公司、***、***,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依据向**起诉所列的被告主体及其诉求,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法律解释的规定,对向**要求浩源天然气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为浩源天然气公司与农一师供销公司签订的“天然气民用户工程委托实施合同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浩源天然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天然气管道入户工作,并在验收合格后,将工作成果交付农一师供销公司,应视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浩源天然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房东在***电话告知不知如何操作壁挂炉取暖时,未亲自到现场指导如何开启使用壁挂炉,而且在明知燃气连接灶具的一端未与灶具连接的情况下,仅电话告知使用方法,致使燃气从与灶具连接处泄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显属处置不当。***明知自己不会操作使用壁挂炉,却在***的电话指示下开启天然气后,未检查核实壁挂炉是否正常运行即离开,***的行为明显属于缺乏责任心。农一师供销公司代表102户职工与浩源天然气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合同,约定安装的有电磁阀报警器,但在验收时到事故发生后至今,室内的报警器连接电源的插头电线长度范围内,无电源插座可使用。而且农一师供销公司在将房屋交付***时,室内的墙面砖已砌贴,阻碍了通过改电的方法确保报警器的正常使用,农一师供销公司的行为明显存有瑕疵。该瑕疵行为与***、***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闪爆事故的发生,致使向**受伤。综上,对向**要求浩源天然气公司、农一师供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根据农一师供销公司、***、***的过失大小及原因比例,确定农一师供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开启使用壁挂炉的过程中,***是实际操作者,***是指挥者,二人过失行为的间接结合,致使燃气泄漏引发闪爆,***、***应当各赔偿向**损失的40%;农一师供销公司因其工作中存有瑕疵,应当承担向**损失的20%。向**起诉要求赔偿其到2014年1月30日的损失,但从向**提交的农某师医院出院证内容来看,其于2013年12月13日就已出院,而出院医嘱对其出院后是否仍需护理人员及补充营养问题并未进行说明,因此本院根据向**提交的证据,确定将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而根据医院医嘱原告全休3个月,因此向**现要求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2014年1月30日之后的误工损失,向**可另行起诉。对向**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向**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向**的损失为医疗费27659.51元、护理费3536.72元(41642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25元×31天)、营养费775元(25元×31天)、误工费8898元(41642元÷365天×78天),合计41644.23元;二、新疆农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644.23元的20%,计83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赔偿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644.23元的40%,计1665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赔偿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644.23元的40%,计1665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五、驳回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元(缓交至执行期间),新疆农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6元,***、***各承担709元。
农一师供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经“11.12”闪爆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属于家庭燃气泄露闪爆非安全生产事故。据此农一师供销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2、农一师供销公司集资楼按照建筑法规的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正式交付职工使用,按照施工合同要求,施工单位将该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墙面贴上墙面砖。原审判决以因厨房墙面砖已砌贴,阻碍了***通过改电方式确保报警器的正常使用而认定农一师供销公司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向**对农一师供销公司的起诉。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及相关人员对壁挂炉进行点火试用,壁挂炉一切正常。***打电话要求用壁挂炉采暖,***已明确告知***如何操作,***未按***的指示操作,从而发生燃气泄露。***无过错,***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2、浩源天然气公司安装的天然气自动断气安全报警装置,其电源线插头电线长度范围内,无电源插座可使用,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公司应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燃气和燃气设施,保障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浩源天然气公司与农一师供销公司的天然气安全警报装置设施验收流于形式,且浩源天然气公司不能证明其向***履行了天然气安全使用告知义务。浩源天然气公司安装安全报警断气装置的错误是导致本案燃气泄露不能及时中断,从而使房屋存留大量燃气是发生闪爆的重要、直接原因,因此浩源天然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开启壁挂炉之前电话询问***如何使用,但***未到现场指导而是电话口头简单告知,***明知燃气表下端连接灶具的软管未连接灶具,却疏忽未告知***,且该软管隐藏在橱柜下方,导致事故发生,***是按照***的指示操作,其本身并无过错,***未尽到提示、警示说明义务具有重大过错。2、农一师供销公司与浩源天然气公司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中约定安装有电磁阀报警器,但因农一师供销公司未履行其安装义务,***房内报警器连接电源的插头电线长度范围内,无电源插座可使用,农一师供销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室内的墙面已砌贴,***未拉取明线安装报警器,导致安全警报装置无法发挥安全自动断气的功能。因此农一师供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3、***与向**一同为***装修房屋,提供劳务,而非原审判决认定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向**答辩称:向**认可农一师供销公司、***要求浩源天然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浩源天然气公司天然气管道入户***住房,在天然气报警装置未接通电源的情况下便交付。天然气报警装置未接通电源是发生本起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浩源天然气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农一师供销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浩源天然气公司答辩称:1、浩源天然气公司按照合同义务、施工图纸对设施进行了安装,没有对电源接通的义务。天然气报警装置的安装位置是有明确要求的,而不是按照用户电源位置进行安装,用户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进行线路改装。在最初的安装时,安装的隐蔽线路造成整栋楼停电,之后浩源天然气公司改正错误,改变了施工线路。因此浩源天然气公司不存在过错。2、针对给***发放的是维文使用说明的问题在原审中也进行过陈述,原房主为维吾尔族,施工前对用户信息统计时登记用户为原房主,之后并没有将房主变更信息反馈浩源天然气公司,浩源天然气公司在施工前也给用户进行了天然气安全使用的告知,且有***的签字。另***告知***如何开启壁挂炉,也证明***对天然气安全使用方法是了解的。3、天然气输气至各用户家中是各种成套设备统一工作的过程,因***、***未按天然气使用规则安全使用,造成天然气闪爆,与浩源天然气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农一师供销公司、***、被上诉人向**、浩源天然气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阿克苏某医院门诊票据、发票费用明细、农某师医院患者预交款凭证、向**医院就诊卡。证明***已支付向**医疗费用共计15992.58元。
2、***提交购买白布收据三张、阿克苏市某药房购药发票一张,证明***购买了向**等四人治疗期间所用白布花费433元、药物20095元。
农一师供销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外购药品应当有医院的证明。向**对以上证据认可,但认为可以在另案起诉时扣减。浩源天然气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可另案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电话告知***不知如何操作壁挂炉时,***作为房主未到场指导如何安全使用壁挂炉,而且在明知灶前阀未与灶具连接的情况下,仅电话告知***使用方法,***误操作后致使燃气从灶前阀处泄漏,导致事故发生。***明知自己不会操作使用壁挂炉,却在***的电话指示下开启天然气后,未检查核实壁挂炉是否正常运行、用气是否安全即离开,造成事故的发生。农一师供销公司代表102户职工与浩源天然气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合同,约定安装电磁阀报警器,但验收至今,在报警器连接电源的插头电线长度范围内,无电源插座可使用,农一师供销公司作为该集资楼的发包方,明知没有预留天然气报警器插座,亦未尽到对该集资楼住户日常安全检查义务,其行为与***、***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闪爆事故的发生,致使向**等四人受伤,故***、***、农一师供销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就***、***、农一师供销公司责任比例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农一师供销公司要求浩源天然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浩源天然气公司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浩源天然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提交阿克苏某医院门诊票据、农某师医院患者预交款凭证、购买白布、药物费用票据,要求予以扣减。因向**存在继续治疗的客观情况,***主张的上述费用可在后续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农一师供销公司预交1774元、***预交1774元、***预交1774元),由上诉人农一师供销公司负担1774元、***负担1774元、***负担1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辉
代理审判员  史 颖
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