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529号
上诉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97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通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改判驳回华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顺天通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案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定案依据,双方所签《木门及木饰板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顺天通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简单采信《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针对案涉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鉴定意见书》未能客观、全面地作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产品质量合格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案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依据为:LY/T 1923 -2010 《室内木质门》、GB/T4893.1-2005 《家具表面耐冷液测定法》;鉴定意见为:门扇表面耐洗涤液性能满足LY/T 1923-2010 《室内木质门》要求。该鉴定意见仅对木门表面涂饰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具有参考性,并不能鉴定出案涉产品发黑、变色、裂痕等问题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案涉产品绝大部分安装在卫生间、厨房等潮湿的环境之中,按照GB50327-2001施工规范的要求,其生产与安装时均应进行防潮处理。如案涉产品未按规定进行防潮处理,便会引起霉变发黑,该霉变发黑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关于鉴定报告的异议》的回复函,鉴定机构并不能确认案涉产品是否做了防潮处理,也不能排除木门材料不防潮引起霉变发黑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案涉产品发黑、变色、裂痕是否系产品自身质量问题或是否系产品安装不符合技术标准所致。在此情况下,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作为产品质量合格的定案依据。二、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顺天通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顺天通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双方就案涉产品质量争议尚未解决,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出现质量争议的情况下,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质量争议解决;二是所有相关质量理赔结束。本案中,因华威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出现发黑、变色、裂痕等客观事实,导致双方产生质量争议,该质量争议至今未解决。鉴定意见书得出“门扇表面耐洗涤液性能满足L Y/T1923-2010《室内木门要求》”的鉴定结论,仅是对案涉产品表面进行检测,而案涉产品内部结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材质是否进行了防潮处理、霉变发黑是否因材质问题所引起等,均未给出鉴定意见。顺天通公司可以针对上述未解决的质量问题向华威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视为双方对已产生的质量争议解决完毕,可能所涉及的质量理赔更无从谈起。2、顺天通公司未支付质保金,系依据采购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上所述,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威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出现发黑、变色、裂痕等客观事实,是双方发生质量争议的缘由。由于该质量争议华威公司迟迟未予解决,顺天通公司才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将质保金支付期限延长,即延长至争议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之时。该行为是顺天通公司依约行使自身权利,不属于逾期付款,亦不构成违约。三、华威公司已作出鉴定费由其承担的单方允诺,一审法院判决由顺天通公司承担鉴定费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华威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回复函中明确表示:“贵司可以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做出权威认证,检测费用由我司承担”。该表示系华威公司一方做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承诺,自意思表示到达顺天通公司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了争议,由此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华威公司上述单方承诺的范围,且该回复函已送达顺天通公司,已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鉴定费16 000元应由华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顺天通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华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流程做出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质保期内顺天通公司也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质保期过了两三年时间也从来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直到华威公司提出付款,顺天通公司在付款前期才找出这个理由拒绝付款是不合适的。二、在前期交涉过程中也说过检测费华威公司愿意承担,但这是有前提条件的,如果不进入诉讼程序对质量有异议进行检验,有质量问题,华威公司愿意承担检验费;如果进入诉讼程序,不同意承担检测费。
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顺天通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质保金162 703.99元;2. 顺天通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 703.9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顺天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顺天通公司(买方、甲方)与华威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以下内容:(1)材料原价、包装费、税金、保险、市场价格波动等风险;(2)售后服务费;(3)运抵至项目施工现场的运输费用;(4)卸车费用;(5)随机备品、配件、工具等;(6)合同标的物的试验、检测费用;(7)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费。合同价款合计2 104 200元。本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当实际供货材料数量与合同清单数量不一致时,合同清单上有规格型号的,单价不作调整,数量按实结算;如清单上没有该规格型号的,须经甲方同意并定价后方可送货,最终以甲方、监理、施工方共同验收合格的材料数量为准。乙方将货送天通中苑F-6酒店项目并卸至指定地点。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和期限:货到指定地点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进行数量验收以作为付款依据。在进行数量验收的同时,甲方会同工程监理、施工单位对产品外观进行现场抽检,并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核对出乙方提供的质量说明文件中各种技术参数的符合性。甲方及工程监理、施工单位的收货验收仅作为感观合格的依据,不能解除乙方对产品内在质量所负的责任。第五条、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乙方应对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的保证是终生的。1、乙方严格按照标准供货和检验,确保所供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完全符合标准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2、乙方对其所供的材料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包退、包换、包修),如合同标的物因其质量等与合同规定的不符或其设计、工艺、原材料、服务等缺陷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则要赔偿甲方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的损失。3、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乙方开始加工生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货款的50%,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付至95%,留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等争议存在,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有争议,保证金有效期延长至争议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时止。第七条、违约责任:4、甲方若未按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华威公司为顺天通公司提供了木门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6月9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进行验收,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上签字或盖章,载明“兹证明华威公司施工的自安然酒店客房及公共区域的木作加工安装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物业公司管理”。同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竣工验收单载明“同意验收、质量合格”。 在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增量,总货款共计为3 254 079.85元。2018年7月,华威公司向顺天通公司发送自安然酒店项目尾款结算函的邮件,催要质保金162 703.99元。顺天通公司回复需要开票信息。华威公司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发给顺天通公司。 2018年8月7日,顺天通公司向华威公司回函表示产品安装完后就出现发黑、变色的情况,请华威公司立即安装维修。8月10日,华威公司回函表示不属于其产品质量问题产生,并表示同意专业检测机构认证并承担检测费用。至今,顺天通公司未向华威公司支付质保金162 703.99元。 一审庭审中,顺天通公司提交了关于涉案货物的照片并申请对涉案木门及木框出现变色、变黑及裂痕进行质量鉴定,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门扇表面耐洗涤液性能满足LY/T1923-2010《室内木质门》要求。为此顺天通公司支付了16 000元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华威公司与顺天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威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无质量等争议存在,顺天通公司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顺天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修期间对木门质量提出异议。对于顺天通公司提出华威公司应先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发票,顺天通公司才能付款的答辩意见,本案中华威公司已经向顺天通公司催要货款且提供发票信息,即使华威公司未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发票,亦不能作为顺天通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该院对顺天通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顺天通公司提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经鉴定,涉案产品质量符合要求,顺天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院对顺天通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顺天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其应于2016年7月21日前向华威公司支付质保金。对于华威公司请求顺天通公司支付质保金162 703.9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威公司要求顺天通公司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顺天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甲方若未按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顺天通公司应向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顺天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该院依法酌定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天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威公司质保金162 703.99元;二、顺天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威公司违约金(以162 703.9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华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华威公司与顺天通公司所签采购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威公司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顺天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一审组织双方确认鉴定机构,对案涉产品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产品质量符合LY/T1923-2010《室内木质门》要求,故一审判决未采信顺天通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顺天通公司关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案涉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顺天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据此判决顺天通公司应向华威公司支付质保金亦无不当。顺天通公司上诉关于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无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另,顺天通公司上诉关于鉴定费应由华威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前,华威公司虽承诺检测费由其承担,但进入诉讼后,华威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且鉴定结论为华威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故一审据此判决鉴定费由顺天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顺天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顺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法 官 助 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