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9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菱高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28号院1号楼1至12层101号12层138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菱高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新菱公司的全部一审反诉请求,并改判支持顺天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新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顺天通公司不应向新菱公司支付尾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双方对于支付尾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并由此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案涉三台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顺天通公司有充分理由认定另六台冷却塔的质量也存在问题并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顺天通公司不应向新菱公司支付尾款。二、新菱公司提供的冷却塔内部填料不符合B1难燃标准,导致案涉三台冷却塔燃烧毁损,应当由其赔偿顺天通公司的损失,以及更换剩余六台案涉冷却塔。
新菱公司辩称,不同意顺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顺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菱公司赔偿顺天通公司损失33万元;2.新菱公司将6台冷却塔(未烧毁部分)更换、重做为符合B1难燃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要求,更换、重做费用由新菱公司承担。
新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支付设备调试款及质保金114720元;2.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支付违约金114720元;3.顺天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顺天通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新菱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天通中苑文化中心及集中人防冷却塔,合同包干总金额96万元整;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的预付款定货,货到施工现场付合同额5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额20%的货款,同时出具5%的银行保函,并在收款时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5月24日前将文化中心的3台冷却塔送到现场,在5月31日前将集中人防的冷却塔送到施工现场;交货地点为天通中苑工地现场,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并承担运输费、保险费及风险;乙方将合同设备运至天通中苑工地并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货,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乙方完成交货后转移至甲方;甲方对乙方交付的合同设备,均应妥善接收并保管;乙方应在交货时提供货物保修卡、合格证、检测报告、原产地证明、说明书等附随单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安排验收,验收地点为天通中苑工地,验收标准为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甲方技术要求验收,乙方负责调试;设备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生产厂家按规定的条款进行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24个月,保修期内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3天内派人至甲方现场维修;保修期内,如由于火灾、水灾、地震等不可抗拒原因及甲方人为破坏因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派人免费维修,设备材料成本费用由甲方承担;保修期后,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3天内派人至甲方现场维修,设备的维修、更换,乙方酌情收取成本费和服务费,收费标准另行约定;设备未按照合同之约定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按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合同后附的《冷却塔价格表》载明:3台C**-400A冷却塔(额定水量400m3/h)单价为128800元,总价为386400元;6台C**-300A冷却塔(额定水量300m3/h)单价为95600元,总价为573600元;合计96万元。
2013年4月,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支付了288000元货款,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开具了288000元发票。
2013年7月8日,顺天通公司签字确认新菱公司《工程完工单》一份,其上载明:新菱公司在天通中苑文化中心已按工厂设计标准组装完毕3台C**-400A冷却塔;已组装的冷却塔外观整洁、无破损现象;按工厂标准配置的冷却塔所有配件已全部组装齐全;《冷却塔运行保养手册》、合格证已提交客户。该工单尾部“客户意见”一栏显示“现场未验收,其外观等待验收”。
2013年7月,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开具了48万元发票。2013年8月,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支付了48万元货款。
2013年7月30日,顺天通公司签字确认新菱公司《工程完工单》一份,其上载明:新菱公司在天通苑集中人防已按工厂设计标准组装完毕6台C**-300A冷却塔;已组装的冷却塔外观整洁、无破损现象;按工厂标准配置的冷却塔所有配件已全部组装齐全;《冷却塔运行保养手册》、合格证已提交客户。该工单尾部“客户意见”一栏显示“已安装完毕,未调试”。
2014年6月18日,顺天通公司签字确认新菱公司《调试完工单》一份,其上载明:冷却塔补水系统调试完毕,浮球阀开启关闭正常,集水盆液位达到设计要求,冷却塔皮带松紧度已调至正常状态;冷却塔水循环系统正常,喷头播水正常;冷却塔电机电源线路连接完毕,接线正确无误;冷却塔通电运行正常,电机无异响;“新菱牌”玻璃钢方型横流式CEF-400A共3台冷却塔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该工单尾部“客户意见”一栏显示“单机调试合格,联合运转调试未进行”。
2015年7月,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开具了77280元CEF-400A冷却塔发票,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支付了CEF-400A冷却塔的尾款77280元。
2015年9月17日,安装在天通中苑文化中心的3台C**-400A冷却塔因烟头导致的火灾被烧毁。
2016年3月7日,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受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委托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送检的填料(PVC)经检测,氧指数为38.5%,垂直燃烧等级符合,烟密度等级为43.7%,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B1级的要求,B1级为难燃材料(制品)。后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交付了该份《检验报告》。
2018年11月15日,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发送《关于冷却塔使用材料为非阻燃材料的函》,内容为:“我公司在2013年4月3日与贵司签订合同购买的天通中苑文化中心及下沉广场项目的冷却塔共9台,其中文化中心的3台冷却塔在没使用的情况下着火全部烧毁了,经调查发现冷却塔使用的材料不阻燃导致起火。请贵司接到此函后把9台冷却塔更换为符合标准的冷却塔。”
2019年10月28日,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发送《关于天通苑文化中心冷却塔着火的函》,内容为:“我公司在2013年1月3日与贵司签订合同购买的天通中苑文化中心及下沉广场项目的冷却塔共9台,其中文化中心的3台冷却塔在未通电的情况下经昌平消防局现场确认是烟头引起火灾全部烧毁了,因此确定冷却塔使用的材料不阻燃。现为了工程顺利移交政府,请贵司解决以下问题:1.请贵司把剩余的6台冷却塔使用材料抽检,给我公司出具一份冷却塔所用材料符合阻燃标准的证明材料。2.烧毁的3台冷却塔由贵司重新提供新的并安装,费用双方公司各承担一半。3.请贵司收到文件后三天内回复。我公司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
2019年10月30日,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出具《关于天通苑文化中心冷却塔着火函事宜的回复》,其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10月28日收到贵司的‘关于天通苑文化中心冷却塔着火’的函。函中说:因烟头引起火灾致冷却塔全部烧毁,因此确定我司所供冷却塔使用的材料不阻燃。对于此说法因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针对该项目部分冷却塔着火烧毁的事件,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此事件。合同相应条款约定如下:1.依据我司与贵司在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条中第(5)项的约定:乙方将合同设备运至天通中苑工地并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货,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均由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乙方完成交货转移至甲方。2.依据我司与贵司在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中第(2)项的约定:保修期内,如由于火灾、水灾、地震等不可抗拒原因及甲方人为破坏因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派人免费维修,设备材料成本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贵司在更换新塔时,还有意愿与我司合作,我司作为生产厂家自愿放弃产品利润,已成本价的方式与贵司合作。”
2019年11月15日,顺天通公司与北京朝晖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朝晖公司采购了3台40**开式冷却塔,总价33万元。合同签订后,顺天通公司已向朝晖公司支付部分款项。
关于冷却塔的调试和使用。新菱公司表示,冷却塔所在工地目前仍处于修整未完工状态,顺天通公司至今从未通知其对冷却塔进行调试,在该案纠纷发生前也从未对质量提出过异议,冷却塔自安装至今已有8年多,远远超出了2年的合理的异议期限。顺天通公司表示因政府收购了相应建筑,而该建筑至今未能改造完成,故剩余的6台C**-300A冷却塔一直不具备调试和使用的条件,此并非顺天通公司的过错,且基于冷却塔烧毁情况,顺天通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关于冷却塔烧毁原因。顺天通公司称:因3台C**-400A冷却塔安装于楼顶,周围无其他可燃物,仅因烟头就烧毁,可见该批冷却塔的填料不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载明的B1级“难燃材料(制品)”标准以及塔体框架不符合GB/T7190.1-2008《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冷却塔第<spanlang=EN-US>1</span>部分:中小型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冷却塔》载明的阻燃标准。新菱公司表示,难燃材料并不代表不会燃烧,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燃点到了钢架也能被烧坏,如果存在故意纵火或当时旁边堆放有易燃材料,冷却塔完全有可能被烧毁。2021年9月18日,顺天通公司就案涉剩余冷却塔“内部填料是否符合GB8624-2012载明的B1级难燃材料标准、塔体框架玻璃钢是否符合GB/T7190.1-2008的阻燃标准”申请鉴定。但鉴定程序启动后,顺天通公司又撤回了该项申请,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鉴定,故鉴定程序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顺天通公司与新菱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新菱公司根据约定在天通苑文化中心安装了3台C**-400A冷却塔、在天通苑集中人防安装了6台C**-300A冷却塔。根据顺天通公司签字确认的新菱公司《工程完工单》,新菱公司已向顺天通公司交付了所有冷却塔的《冷却塔运行保养手册》和合格证。2015年9月17日,3台C**-400A冷却塔因火灾烧毁。火灾发生后,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交付了证明其产品填料符合B1级难燃材料标准的《检验报告》。后直至2018年11月15日,顺天通公司才向新菱公司发送《关于冷却塔使用材料为非阻燃材料的函件》。发函之前并无证据显示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顺天通公司主张新菱公司所供冷却塔材料不符合难燃材料标准,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其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其又撤回鉴定申请,导致鉴定程序未能完成,而其又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主张,仅凭“若是难燃材料就不会被烧毁”的推论,并不足以得出新菱公司所供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据此,该院认为顺天通公司基于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所提出的一审本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现顺天通公司应已付清4台C**-400A冷却塔的货款,尚未支付6台C**-300A冷却塔的尾款。《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顺天通公司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向新菱公司支付剩余合同额20%的货款,同时出具5%的银行保函,并在收款时开具发票。根据顺天通公司签字确认的新菱公司《工程完工单》,新菱公司早于2013年7月30日已经组装完毕6台C**-300A冷却塔,但至今该6台C**-300A冷却塔仍未能完成调试工作。新菱公司称因其并未收到顺天通公司的调试通知故无法完成调试工作,而顺天通公司对此则解释称系因相应建筑被政府收购且至今未能改造完成才导致冷却塔至今不具备调试条件。对此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第三笔货款付款前提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此约定实为履行期限的约定。因约定中并未明确调试时间,根据庭审情况可知该调试工作也无法由新菱公司单方自行安排,故该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事实上并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新菱公司可以随时于合理期限内要求顺天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自冷却塔安装至今已达9年之久,顺天通公司仍未通知新菱公司调试并称目前仍不能满足调试条件,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且此情形并非新菱公司过错。因此新菱公司要求顺天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合法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顺天通公司以质量问题主张不安抗辩权,如前所述质量抗辩不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但因调试、验收时间并不明确,因此质保起算时间亦不明确。合同约定的银行保函系质保方式,现自冷却塔安装至今已达9年之久,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质保期间。顺天通公司以新菱公司未开具银行保函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不予支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因此顺天通公司以新菱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亦不支持,但新菱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向顺天通公司履行开票义务。顺天通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支持。另,因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新菱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顺天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新菱公司支付114720元;二、驳回顺天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新菱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顺天通公司、新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顺天通公司是否应向新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顺天通公司主张的新菱公司交付的冷却塔内部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成立。
关于顺天通公司是否应向新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顺天通公司上诉主张因相关建筑被政府部门收购且至今尚未改造完成,导致6台冷却塔尚未完成调试,据此认为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冷却塔安装距今已长达数年,顺天通公司仍未通知新菱公司进行调试且目前亦无法确定何时具备调试条件,显已超出合理期限。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新菱公司要求顺天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顺天通公司主张的新菱公司交付的冷却塔内部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能否成立的问题。在新菱公司已经举证对所交付冷却塔质量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顺天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冷却塔质量问题提出的质疑,顺天通公司关于烧毁冷却塔“如果是难燃材料就不会被烧毁”的推论亦不足以证明新菱公司交付的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顺天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