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菱高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65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300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菱高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4号楼四层41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菱高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顺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新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菱公司赔偿顺天通公司损失33万元;2.新菱公司将6台冷却塔(未烧毁部分)更换、重做为符合B1难燃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要求,更换、重做费用由新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顺天通公司与新菱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顺天通公司采购新菱公司生产的冷却塔9台(包括CEF-400A开式冷却塔3台、CEF-300A冷却塔6台),新菱公司负责调试,验收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顺天通公司技术要求,填料应符合B1难燃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顺天通公司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此后,安装于天通中苑文化中心的案涉3台冷却塔在未通电的情况下起火全部烧毁,顺天通公司才发现冷却塔填料不符合双方约定,即填料应当采用B1难燃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要求。为此,顺天通公司与新菱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由于新菱公司拒绝协商,而天通中苑文化中心需要整体移交至北京市昌平区文化和旅游局,故顺天通公司于2019年11月向案外人重新采购了3台冷却塔,该费用应由新菱公司承担。 新菱公司辩称:不同意顺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顺天通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顺天通公司是2013年4月与新菱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按要求在天通中苑安装了3台冷却塔,在天通苑集中人防安装了6台冷却塔。2015年9月17日,由于顺天通公司保管不善,位于天通中苑的3台冷却塔烧毁。2015年9月18日,新菱公司配合到现场。直到2018年11月15日,顺天通公司才向新菱公司发函,认为新菱公司使用的材料非阻燃材料。火灾发生后顺天通公司未在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赔偿损失,其诉讼时效应已于2017年9月17日届满。2.货物已交付,风险已转移。根据当时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新菱公司交货后转至顺天通公司。案涉3台冷却塔于2013年7月8日交付组装完毕,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转移至顺天通公司,所以由于火灾导致设备烧损的损失由顺天通公司自行承担。3.货物质量合格,新菱公司不是火灾的责任人。案涉烧毁的3台冷却塔于2014年6月18日完成调试,经顺天通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国家标准,新菱公司生产的冷却塔为中小型冷却塔,要求的阻燃性能是大于等于28%。新菱公司经过检测证明氧指数达到32%以上,达到国家要求的B1阻燃材料的标准。所以新菱公司交付的9台冷却塔均合格,火灾不是因为质量引起的,而是由于顺天通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的。本案涉及的另外6台冷却塔于2013年7月30日安装完毕,顺天通公司未通知新菱公司该6台冷却塔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顺天通公司在2年内没有提出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因此新菱公司无需对该6台冷却塔进行更换重做。 新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支付设备调试款及质保金114720元;2.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支付违约金114720元;3.顺天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顺天通公司和新菱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顺天通公司采购新菱公司生产的冷却塔9台,分别在天通中苑文化中心安装3台、在天通苑集中人防安装6台。合同第三条“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顺天通公司需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付合同额20%的货款,同时出具5%的保函。9台冷却塔已于2013年7月全部安装完毕,其中文化中心的3台冷却塔已调试完毕。新菱公司曾多次要求对集中人防的6台冷却塔进行调试,但顺天通公司始终不予接受。截至目前,顺天通公司一直以未通电、未通水为由,不予支付安装于天通苑集中人防的6台冷却塔调试款共计114720元。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按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现设备已于2013年7月30日安装完毕,顺天通公司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新菱公司认为顺天通公司应当自2014年7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4月29日共计2101天,违约金金额在本案中主张114720元。 顺天通公司对新菱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新菱公司的反诉请求。1.《设备采购合同》第1条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订货,货到施工现场支付合同额5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合同额20%的货款,同时乙方出具5%的银行保函,并在收款时开具发票。”该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新菱公司未按约定安装调试设备、未开具银行保函、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新菱公司主张支付剩余价款不具有合同依据。2.新菱公司宣传图册及官网对外宣传均称,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专业从事中央空调末端及冷却塔设备。新菱公司所生产冷却塔功能是“放置于建筑物顶层用于冷却水携带空调系统里的废热与空气进行热交换,将废热散入大气”。新菱公司作为专业冷却塔的制造商,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冷却塔必须配合中央空调使用才能发挥功能,换言之,只有在工程竣工空调系统安装完毕启用后,冷却塔才能携带空调系统里的废热与空气进行热交换,将废热散入大气,以判断冷却塔是否能够正常运行,故冷却塔调试必须以建筑物竣工空调系统启用为前提,冷却塔正常处理空调系统废气方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正是由于前述理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交付的施工地点并将冷却塔安装调试完毕作为尾款支付条件。合同双方均是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冷却塔工作原理、施工进度不确定性均有预期,才经反复磋商(合同中双方多处手写修改)理性思考后订立合同。就双方为商事主体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更应遵循文义解释去理解。新菱公司订立合同时接受了合同尾款支付条件,自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合同条款约束。在调试条件因客观原因尚不具备,新菱公司交付标的物是否合格尚不知悉情况下,新菱公司的付款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作为付款条件,第四条第5项约定新菱公司应当将合同设备运至天通中苑工地并安装调试、投入使用经过顺天通公司验收合格。第四条9项约定新菱公司还需交货时提供货物保修卡、合格证、检测报告、原厂地证明、说明书等附随单证。合同价款不仅包含货物对价,还包括调试安装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新菱公司仅交付货物未履行调试安装义务情况下无权主张支付剩余合同款。4.新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其作为冷却塔的生产者违反《产品质量法》提供缺陷产品,给顺天通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害,顺天通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并在本诉中主张赔偿损失。⑴新菱公司未按合同第四条9项履行附随义务—未提供货物的保修卡、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直至2015年9月火灾发生后才向顺天通公司提交其证据中的检测报告,而该检测报告与涉案标的物并无关联。⑵新菱公司交付的冷却塔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致三台冷却塔毁损灭失。①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冷却塔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填料符合B1难燃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要求。②新菱公司企业宣传图册中CEF系列冷却塔内置填料为SRTN-F19换热填料,与SC系列高效玻璃钢横流冷却塔使用的为同类填料,SRTN-F19填料介绍中载明:“具有倒流、散热、收水三合一功能…达到国家B1级难燃标准,适合长期在室外工作。具有耐高温、抗老化、不变形、易清洗特点。”③火灾发生后,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虽然检测对象不是涉案设施,但是显示填充材料符合B1难燃标准,应视为新菱公司对产品质量的承诺。④《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3项验收标准为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甲方技术要求验收。《冷却塔塑料部件条件》第5.3.1条规定,PVC填料氧指数应当大于等于40。《冷却塔塑料填料技术规定》NDGJ88-89第1.0.3条规定,冷却塔应具有良好的阻燃性能。⑤由顺天通公司提交图片可见,火灾现场为建筑物顶层平台,燃烧范围为三台冷却塔而未扩大至建筑物其他部分,后果是三台冷却塔毁损灭失仅剩框架,内部全部烧毁灭失。虽然消防部门初步判定由烟头引燃,但是作为放置在楼宇项层功能为冷却空调废热的设备,其设计应可阻燃一般明火,不应因日常性行为或环境而引燃,更何况冷却塔内部填料具有更高的B1耐燃标准,如填料符合B1标准,不会致内部材料烧毁灭失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新菱公司提交的货物并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存在重大缺陷。⑥新菱公司提交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在其纠正违约行为前,即使合同付款条件达成,顺天通公司亦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主张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4月3日,顺天通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新菱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天通中苑文化中心及集中人防冷却塔,合同包干总金额96万元整;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的预付款定货,货到施工现场付合同额5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额20%的货款,同时出具5%的银行保函,并在收款时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5月24日前将文化中心的3台冷却塔送到现场,在5月31日前将集中人防的冷却塔送到施工现场;交货地点为天通中苑工地现场,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并承担运输费、保险费及风险;乙方将合同设备运至天通中苑工地并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货,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乙方完成交货后转移至甲方;甲方对乙方交付的合同设备,均应妥善接收并保管;乙方应在交货时提供货物保修卡、合格证、检测报告、原产地证明、说明书等附随单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安排验收,验收地点为天通中苑工地,验收标准为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甲方技术要求验收,乙方负责调试;设备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生产厂家按规定的条款进行免费保修服务,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24个月,保修期内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3天内派人至甲方现场维修;保修期内,如由于火灾、水灾、地震等不可抗拒原因及甲方人为破坏因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派人免费维修,设备材料成本费用由甲方承担;保修期后,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3天内派人至甲方现场维修,设备的维修、更换,乙方酌情收取成本费和服务费,收费标准另行约定;设备未按照合同之约定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按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额1‰的违约金。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合同后附的《冷却塔价格表》载明:3台C**-400A冷却塔(额定水量400m3/h)单价为128800元,总价为386400元;6台C**-300A冷却塔(额定水量300m3/h)单价为95600元,总价为573600元;合计96万元。 2013年4月,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支付了288000元货款,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开具了288000元发票。 2013年7月8日,顺天通公司签字确认新菱公司《工程完工单》一份,其上载明:新菱公司在天通中苑文化中心已按工厂设计标准组装完毕3台C**-400A冷却塔;已组装的冷却塔外观整洁、无破损现象;按工厂标准配置的冷却塔所有配件已全部组装齐全;《冷却塔运行保养手册》、合格证已提交客户。该工单尾部“客户意见”一栏显示“现场未验收,其外观等待验收”。 2013年7月,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开具了48万元发票。2013年8月,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支付了48万元货款。 2013年7月30日,顺天通公司签字确认新菱公司《工程完工单》一份,其上载明:新菱公司在天通苑集中人防已按工厂设计标准组装完毕6台C**-300A冷却塔;已组装的冷却塔外观整洁、无破损现象;按工厂标准配置的冷却塔所有配件已全部组装齐全;《冷却塔运行保养手册》、合格证已提交客户。该工单尾部“客户意见”一栏显示“已安装完毕,未调试”。 2014年6月18日,顺天通公司签字确认新菱公司《调试完工单》一份,其上载明:冷却塔补水系统调试完毕,浮球阀开启关闭正常,集水盆液位达到设计要求,冷却塔皮带松紧度已调至正常状态;冷却塔水循环系统正常,喷头播水正常;冷却塔电机电源线路连接完毕,接线正确无误;冷却塔通电运行正常,电机无异响;“新菱牌”玻璃钢方型横流式CEF-400A共3台冷却塔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该工单尾部“客户意见”一栏显示“单机调试合格,联合运转调试未进行”。 2015年7月,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开具了77280元CEF-400A冷却塔发票,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支付了CEF-400A冷却塔的尾款77280元。 2015年9月17日,安装在天通中苑文化中心的3台C**-400A冷却塔因烟头导致的火灾被烧毁。 2016年3月7日,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受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委托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送检的填料(PVC)经检测,氧指数为38.5%,垂直燃烧等级符合,烟密度等级为43.7%,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B1级的要求,B1级为难燃材料(制品)。后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交付了该份《检验报告》。 2018年11月15日,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发送《关于冷却塔使用材料为非阻燃材料的函》,内容为:“我公司在2013年4月3日与贵司签订合同购买的天通中苑文化中心及下沉广场项目的冷却塔共9台,其中文化中心的3台冷却塔在没使用的情况下着火全部烧毁了,经调查发现冷却塔使用的材料不阻燃导致起火。请贵司接到此函后把9台冷却塔更换为符合标准的冷却塔。” 2019年10月28日,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发送《关于天通苑文化中心冷却塔着火的函》,内容为:“我公司在2013年1月3日与贵司签订合同购买的天通中苑文化中心及下沉广场项目的冷却塔共9台,其中文化中心的3台冷却塔在未通电的情况下经昌平消防局现场确认是烟头引起火灾全部烧毁了,因此确定冷却塔使用的材料不阻燃。现为了工程顺利移交政府,请贵司解决以下问题:1.请贵司把剩余的6台冷却塔使用材料抽检,给我公司出具一份冷却塔所用材料符合阻燃标准的证明材料。2.烧毁的3台冷却塔由贵司重新提供新的并安装,费用双方公司各承担一半。3.请贵司收到文件后三天内回复。我公司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 2019年10月30日,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出具《关于天通苑文化中心冷却塔着火函事宜的回复》,其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10月28日收到贵司的‘关于天通苑文化中心冷却塔着火’的函。函中说:因烟头引起火灾致冷却塔全部烧毁,因此确定我司所供冷却塔使用的材料不阻燃。对于此说法因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针对该项目部分冷却塔着火烧毁的事件,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此事件。合同相应条款约定如下:1.依据我司与贵司在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条中第(5)项的约定:乙方将合同设备运至天通中苑工地并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货,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均由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的毁损、灭失风险自乙方完成交货转移至甲方。2.依据我司与贵司在2013年4月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中第(2)项的约定:保修期内,如由于火灾、水灾、地震等不可抗拒原因及甲方人为破坏因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派人免费维修,设备材料成本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贵司在更换新塔时,还有意愿与我司合作,我司作为生产厂家自愿放弃产品利润,已成本价的方式与贵司合作。” 2019年11月15日,顺天通公司与北京朝晖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朝晖公司采购了3台40**开式冷却塔,总价33万元。合同签订后,顺天通公司已向朝晖公司支付部分款项。 关于冷却塔的调试和使用。新菱公司表示,冷却塔所在工地目前仍处于修整未完工状态,顺天通公司至今从未通知其对冷却塔进行调试,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也从未对质量提出过异议,冷却塔自安装至今已有8年多,远远超出了2年的合理的异议期限。顺天通公司表示因政府收购了相应建筑,而该建筑至今未能改造完成,故剩余的6台C**-300A冷却塔一直不具备调试和使用的条件,此并非顺天通公司的过错,且基于冷却塔烧毁情况,顺天通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关于冷却塔烧毁原因。顺天通公司称:因3台C**-400A冷却塔安装于楼顶,周围无其他可燃物,仅因烟头就烧毁,可见该批冷却塔的填料不符合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载明的B1级“难燃材料(制品)”标准以及塔体框架不符合GB/T7190.1-2008《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冷却塔第<spanlang=EN-US>1</span>部分:中小型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冷却塔》载明的阻燃标准。新菱公司表示,难燃材料并不代表不会燃烧,要看当时的具体情况,燃点到了钢架也能被烧坏,如果存在故意纵火或当时旁边堆放有易燃材料,冷却塔完全有可能被烧毁。2021年9月18日,顺天通公司就案涉剩余冷却塔“内部填料是否符合GB8624-2012载明的B1级难燃材料标准、塔体框架玻璃钢是否符合GB/T7190.1-2008的阻燃标准”申请鉴定。但鉴定程序启动后,顺天通公司又撤回了该项申请,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鉴定,故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顺天通公司与新菱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新菱公司根据约定在天通苑文化中心安装了3台C**-400A冷却塔、在天通苑集中人防安装了6台C**-300A冷却塔。根据顺天通公司签字确认的新菱公司《工程完工单》,新菱公司已向顺天通公司交付了所有冷却塔的《冷却塔运行保养手册》和合格证。2015年9月17日,3台C**-400A冷却塔因火灾烧毁。火灾发生后,新菱公司向顺天通公司交付了证明其产品填料符合B1级难燃材料标准的《检验报告》。后直至2018年11月15日,顺天通公司才向新菱公司发送《关于冷却塔使用材料为非阻燃材料的函件》。发函之前并无证据显示顺天通公司向新菱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顺天通公司主张新菱公司所供冷却塔材料不符合难燃材料标准,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其又撤回鉴定申请,导致鉴定程序未能完成,而其又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主张,仅凭“若是难燃材料就不会被烧毁”的推论,并不足以得出新菱公司所供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据此,本院认为顺天通公司基于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所提出的本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现顺天通公司应已付清4台C**-400A冷却塔的货款,尚未支付6台C**-300A冷却塔的尾款。《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顺天通公司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向新菱公司支付剩余合同额20%的货款,同时出具5%的银行保函,并在收款时开具发票。根据顺天通公司签字确认的新菱公司《工程完工单》,新菱公司早于2013年7月30日已经组装完毕6台C**-300A冷却塔,但至今该6台C**-300A冷却塔仍未能完成调试工作。新菱公司称因其并未收到顺天通公司的调试通知故无法完成调试工作,而顺天通公司对此则解释称系因相应建筑被政府收购且至今未能改造完成才导致冷却塔至今不具备调试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第三笔货款付款前提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此约定实为履行期限的约定。因约定中并未明确调试时间,根据庭审情况可知该调试工作也无法由新菱公司单方自行安排,故该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事实上并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新菱公司可以随时于合理期限内要求顺天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自冷却塔安装至今已达9年之久,顺天通公司仍未通知新菱公司调试并称目前仍不能满足调试条件,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且此情形并非新菱公司过错。因此新菱公司要求顺天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顺天通公司以质量问题主张不安抗辩权,如前所述质量抗辩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但因调试、验收时间并不明确,因此质保起算时间亦不明确。合同约定的银行保函系质保方式,现自冷却塔安装至今已达9年之久,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质保期间。顺天通公司以新菱公司未开具银行保函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因此顺天通公司以新菱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亦不支持,但新菱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向顺天通公司履行开票义务。顺天通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因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新菱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新菱高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14720元; 二、驳回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新菱高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北京新菱高科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已交纳;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