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4371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差额5369.63元;2.判令被告撤销待岗决定并恢复原岗位原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02年12月20日入职,双方每年年底签第二年一年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资为每月实发4855.5元。2021年1月4日被告提出让原告主动离职,且仅仅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四分之一,原告未同意。2021年1月20日被告变相以原工程部与安全生产部合并,无管理岗位为由通知原告无限期待岗,并必须严格按照单位规定打卡到岗,否则克扣工资。原告向被告作出拒绝待岗的书面声明,但是被告还是以待岗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并一直待岗至今。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871号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顺天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2年12月20日入职顺天通公司,工作部门为安全生产部。双方签有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管理岗位。2020年11月初,顺天通公司以受疫情影响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生产为由决定对安全生产部、质检部等部门进行调整合并,征求工会意见后,于2020年11月25日将安全生产部合并至工程部,11月30日对***等20名员工以调岗、待岗及离职形式进行调整,其中3人调岗,16人离职,仅***因不同意部门及岗位调整,公司安排其从2020年11月30日开始待岗。2021年1月1日,顺天通公司与***签订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管理岗位。顺天通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2月工资4650.57元、2021年1月工资2140.8元、2月工资2200.57元。2021年3月17日,***向昌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差额5369.63元;2.撤销待岗决定并恢复原岗位原待遇。昌平仲裁委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287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谈话录音、《拒绝待岗通知书的回复》、微信聊天记录、《员工行为准则》等证据,证明公司在2021年1月20日单方面通知***待岗,***明确答复不同意待岗,公司群发放的《员工行为准则》并未就待岗作出规定。经质证,顺天通公司对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不予认可。顺天通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登记表》、规章制度培训记录、签名单、《员工手册》,其中《员工手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载明:员工因部门合并暂无工作岗位的安排待岗。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建筑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证明顺天通公司现在没有工程,没有产值。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法庭询问是否与***协商,顺天通公司称和***协商调到工程部,但因为没有岗位可安排,就只能安排待岗,***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不提供劳动条件。经计算,***被安排待岗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60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相应的组织架构调整,将安全生产部合并至工程部,但随后双方在2021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中仍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可与原告就变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进行协商。现被告以工程部没有管理岗为由直接安排原告待岗,缺乏依据,应依法为原告补足2021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撤销待岗决定恢复原岗位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486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