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03民初730号 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大道众望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道武佑街南***。 法定代表人:祖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94,147.33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1日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940976.43元;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违约金10288.5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实验检测楼、喷涂车间、泵房及水池、室外等工程。因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给付,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做出了(2021)鲁14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现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该判决的判项,全面履行了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而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却一边继续使用涉案工程,一边仍在创造借口,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194,147.33元。 被告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原告起诉付款还未到付款节点;第二、原告起诉数额错误;第三、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被告方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为建设实验检测楼、喷涂车间、消防泵房及水池、室外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不依约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责任等合同各项内容; 证据二、合同增项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加工车间二次改造及室外连廊工程的施工建设签订了合同增项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查明的涉案工程造价总金额以及各项工程已支付金额、该判决判令支付金额、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对实验检测楼施工完毕,原、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份已经使用涉案工程等案情; 证据四、工程资料移交书及后附移交目录(3份11页),证明原告已将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交付的施工资料交付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原告方施工过程中没有将工程正式交付给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向法庭说明该判决书第23页当时起诉时原告起诉了全部工程款,法院对喷涂车间外的其他工程款没有支持,理由就是没有验收合格;对证据四真实性需回去向公司员工核实,当时公司也向他们提出过相关资料要求,至今天元公司没有将相关资料准备齐全交付给被告,根据判决书履行后还应付原告工程款2342336.23元,在2022年1月24日又付给原告401359.8元,应付原告工程款1940976.43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照片及双方的函件;证明:工程存在的漏水、地基凸起等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证据二、验收资料清单及天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至今还有许多项目需天元公司提供和天元公司配合验收的事实,需要天元公司提交的资料,以及在天元公司***的聊天记录中被告曾经要求原告配合验收,但天元集团拒绝配合验收; 证据三、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在2022年1月24日付款401359.8元; 证据四、工程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工程维修需要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实验检测楼、喷涂车间、泵房及水池、室外等工程;后,各方就被告加工车间二次改造及室外连廊工程签订《合同增项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竣工;《合同增项协议书》合同项下工程于2018年9月1日竣工。2020年1月9日,被告开始使用实验检测楼。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做出(2021)鲁14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按判决判项已履行完毕,涉及喷涂车间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80%至100%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247032.94元未支付;《合同增项协议书》项下工程款已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合同总价款60%至100%的部分的工程款金额542622元未支付,以上总计2342336.23元;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给付原告建工车间二层改造及连廊工程款401359.8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维修方案中实验楼屋面卷材防水造价是70490元,双方无争议,原告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又查明,(2021)鲁14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三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被告实验检测楼的工程资料移交书、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开始组织对被告实验检测楼的验收;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被告喷涂车间的工程资料移交书、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被告原有加工车间(改造)的工程资料移交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增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提起反诉涉及的实验楼漏水问题,原、被告对实验检测楼屋面卷材防水造价70490元无争议,原告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涉及的地面开裂、地基凸起的质量问题发生在喷涂车间,喷涂车间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告就上述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可另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被告又以涉案工程未予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中,被告实验检测楼屋面防水卷材70490元,可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342336.23元-401359.8元-70490元=1870486.43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70486.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在占有涉案工程后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工程接收证书,该行为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并未按照(2021)鲁140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三项的要求按时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资料,被告收到被告实验检测楼的工程资料移交书后,自2021年9月13日开始组织对被告实验检测楼的验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11日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就本案来讲涉案工程未能及时给付,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870486.4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70486.43元及利息(以1870486.4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4元,减半收取计12177元,由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7元。由被告德州东方英宝联合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