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425民初685号
申请人:济南某某数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308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兼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深圳某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济南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济南某某数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100,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济南某某数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保函的形式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济南某某数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冻结山东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济南某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济南某某数码某某服务有限公司预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