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德州煜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3民初1769号 原告:德州煜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天衢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天衢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煜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坤公司)与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7日、2023年8月28日、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煜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给付煜坤公司工程款3531799.6元及利息(以353179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费、律师费由天元公司承担。庭审中,煜坤公司及天元公司均追加***为被告,煜坤公司诉求***与天元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天元公司不要求***承担什么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天元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庆云大靳35千伏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基础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大靳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转包给煜坤公司。2019年6月份,天元公司将庆***220kV变电站35kV送出工程基础施工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守义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转包给煜坤公司。2019年9月6日,天元公司将庆云2**kV守义变电站35kV**、严务四回线路迁改工程(以下简称严务项目)的全部施工转包给煜坤公司。以上项目均早已施工完毕,天元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518500元,剩余大部分款项经煜坤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拒不给付,为此提起诉讼。 天元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而非煜坤公司,与煜坤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只是根据***的要求与煜坤公司就大靳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劳务费用已于2020年1月7日全部结清。因此,煜坤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煜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与天元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其仅是用煜坤公司的名义与天元公司就大靳变电站项目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雇佣煜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因此,煜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庆云县祥庆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庆云大靳35千伏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即大靳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的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1165340.76元。 2018年4月2日,天元公司与煜坤公司就大靳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煜坤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配备专(兼)职劳动用工管理员***(笔误,实为***),负责劳动用工实名制度管理,但合同中就劳务分包价款处未约定采取何种方式计算。 2018年8月,庆云县祥庆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庆***220kV变电站35kV送出工程基础施工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即守义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的方式,合同价款暂定为1436567.39元。 山东中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庆云分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建)》,即严务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合同价款为693256.2元。 天元公司提供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9月5日、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其将案涉的大靳项目、守义项目、严务项目转包给***施工的事实。煜坤公司质证称,对三份承包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案涉工程项目投标签订合同的过程均是煜坤公司与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的,后期也是煜坤公司根据天元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实际施工的,因此,上述三份合同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质证称,上述三份合同系真实的,且已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并验收完毕,天元公司也分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411900.85元,且煜坤公司与***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其是雇佣的***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故煜坤公司以其名义向天元公司追要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煜坤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系***向其进行推荐的,口头约定按照去除成本后利润的5%给予***提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煜坤公司承认其与***对账后,由***支付过部分材料费和人工费,提供对账笔记本记载共9页内容,证实煜坤公司与***对账的情况。***质证称,对上述笔记本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无***的签字,且台头处写明系与**对账。 庭审中,***提供其向***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相关证据,证明***现场具体管理的身份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每个月8000元支付的报酬。煜坤公司质证称,对***单方制作的转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明细表与银行转账、微信转账金额不相符,且其中有大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是煜坤公司在德州大众金车施工时***给付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煜坤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按照其与天元公司的结算金额下浮25%计算,即大靳项目2635234.76元下浮25%、守义项目1981018.18元下浮25%、严务项目693256.2元下浮25%。对于按下浮25%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其称系按照工程项目习惯进行主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习惯的存在和合理性。煜坤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提供了工程结算报告、中标通知书等,天元公司、***质证称,工程结算报告系煜坤公司制作,但天元公司结算的实际情况与之不符,另中标通知书佐证的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天元公司向煜坤公司支付了四笔工程款,共计51.91万元,天元公司提供了***的付款申请;煜坤公司不认可***申请付款的情况,只称是天元公司按程序支付的工程款,亦称在此付款过程中,煜坤公司未与天元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协调。守义项目已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天元公司提供《庆***20KV变电站35KV送出工程基础施工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值1636250.03元;大靳项目、严务项目均已验收合格,但未结算。 再查明,煜坤公司提供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表示系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天元公司质证,均否认***系天元公司的职工,煜坤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煜坤公司提供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其上载有联系人***,以此证明煜坤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天元公司、***质证称,***是***雇佣的人员,其确实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但此与煜坤公司实际施工是不同的。 以上事实,由天元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庆云大靳35千伏变电站主变增容工程基础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庆***220kV变电站35kV送出工程基础施工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庆***20KV变电站35KV送出工程基础施工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提供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煜坤公司提供笔记本、结算汇总表及后附报价、工程量清单予以证实;煜坤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煜坤公司与天元公司是否存在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关系。 就本案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根据煜坤公司与天元公司就大靳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劳务分包款数额,亦未约定劳务分包款的计算方式,仅就劳务部分进行了分包约定,而非将案涉工程整体进行分包或者转包,此其一;其二,在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有联系人***,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身份属性,仅此不能当然证明其代表煜坤公司参与施工;其三,煜坤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无关于严务项目、守义项目的书面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就其关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中不能体现直接的合同关系内容,反而天元公司提供了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书面转包合同,且已向***本人或者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共计2411900.85元的工程款,另向煜坤公司支付的51.91万元工程款,也有***申请付款的内容,并结合***向煜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人、材料供应人员多次转款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煜坤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另,煜坤公司诉称,是***向其推荐的案涉工程,从案涉工程利润中的5%给***提点,但煜坤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认可,此亦与***多次向***、工人、材料供应人员转款的事实缺乏逻辑相因关系;再者,煜坤公司诉称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即笼统的以工程结算款下浮25%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或者该行业中存在此种结算标准的习惯,因此,煜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关系。 煜坤公司关于***承担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其基础是***向其称系天元公司的职工,且天元公司向***多次支付了工程款,此与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的***系煜坤公司在大靳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不符,其作出该种判断与其与***之间的交往关系的客观基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煜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德州煜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德州煜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渤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