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02民初4543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长河大道126号天元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德州乐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湖滨南大道669号德州万达华府B区10号楼2**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德州乐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最终以***定结论为依据计算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2492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明细)。事实与理由:***是乐雅公司员工,***跟随***在天元公司承建的德城区中小学提升改造项目中的石芦街小学提升工程中工作,***在工作期间摔入该项目电机房设备井坑内,身体严重受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部皮肤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被告为原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我方并非雇佣主体,亦非接收劳务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作为乐雅公司的员工,在日常工作中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雅公司辩称,天元公司是实际用工人,乐雅公司只是介绍***到天元公司工地工作,天元公司为***购买了保险,现天元公司已经领取保险公司的赔付款,能够证明天元公司对***进行用工管理和工地施工的安排。天元公司应对***承担雇佣关系的雇主责任,应驳回***对乐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乐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系乐雅公司员工。***与***是邻村老乡,2022年4月3日,***经***介绍到事发地天元公司承包的石芦街小学项目工地从事修地下设备井工作,后***与乐雅公司约定开自己的私家车上下班,同时方便带部分顺路工人一起上下班。2022年9月8日,***使用电动三轮车往地下设备井运水泥时,不慎和车一起摔进设备井内。随后,***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皮肤挫伤、创伤性颅内出血、颞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其进入德州河西骨外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进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德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又因取骨折内固定装置进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德州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住院29天,后***又在该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68258.96元。***提交的2023年1月6日、1月10日、3月11日、7月14日医疗费发票中复印费共计197.5元。***为证明事发经过,提交***书写的《证明》:“我叫***,2022年一直与***共同在石芦街小学建筑工地上一起干活属于工友。2022年9月8日***在工地用电动三轮车运水泥时,工地上电动三轮车刹车失灵,***跌落到地下消防池电机房坑井中,坑井深约2.5米-3米。严重受伤,被120**走去医院,***在该工地工作期间每天工资是215元。特此证明。证明人:***。手机号码135734449752023年5月4日。”***提交***书写的《证明》:“我叫***,2022年一直与***共同在石芦街小学建筑工地上一起干活,属于工友。2022年9月8日***在工地用三轮车搬运水泥时,工地上电动三轮车刹车失灵,***跌落到地下消防池电动房坑井中,坑井深约2.5米-3米,严重受伤,被120**去医院。***在该工地工作期间每天工资215元。特此证明。证明人:***165313131592023年5月4日。”被告天元公司、***、乐雅公司认为证人未到庭且两份《证明》内容基本相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我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德州***医***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3年7月14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24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后***申请对其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进行补充鉴定,德州***医***定中心于2023年10月9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对于工资部分,***提交乐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乐雅公司向***发放自2022年4月3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2760元,其中包含5100元现金。乐雅公司对真实性及数额均认可。***称***与其约定***及个人私家车共215元/天。***不认可,辩称约定的是***115元/天,车辆补助100元/天,其他工人工资都是120元-130元/天,并提交***记录且有***签字的员工工资明细。***辩称其未签字确认,对该记录明细真实性不认可。关于护理情况,***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身份。另,***、***、乐雅公司称发生涉案事故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系天元公司,天元公司不认可该电动三轮车系公司所有。 另查,天元公司与乐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事故发生地德城区中小学改造提升工程(一期石芦街小学综合楼)劳务分包给乐雅公司。天元公司提交四份发票用于证明天元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与乐雅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天元公司是将劳务费支付给乐雅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天元公司是实际用工人,乐雅公司系收到天元支付的劳务费后代付给工人。乐雅公司认可收到发票中的钱,但是对合同及发票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乐雅公司与天元签订合同系为了出具发票使用,乐雅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实际用工人系天元公司。 另查,事故发生后,天元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9月10日、2022年9月15日、2022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向***转款3万元,天元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乐雅公司转款50000元,乐雅公司认可收到天元公司转款的80000元,后乐雅公司向***转款66400元。天元公司管理员***在德州河西骨外医院为***预付医疗费5000元,乐雅公司在德州河西骨外医院为***预付5310元,***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692元,后该医院将剩余7308元退回至乐雅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 再查,天元公司依据《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在全市房屋市政工程施工领域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中的要求,为工程工人投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通知》中要求“全市范围内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在开工前应当投保安责险;安责险应由相应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以项目为单位参保,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保费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办理,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事故发生后,由乐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考勤表、工资收到条、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报销,后保险公司将报销费用支付至乐雅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于2023年4月11日将保险公司报销款51882元转至***账户。另,***认为保险公司报销数额不应折抵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与***、乐雅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天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天元公司与乐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乐雅公司,可以认定天元公司与乐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虽然乐雅公司辩称该合同仅是乐雅公司为配合天元公司开具发票签订,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乐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乐雅公司及***作为具有经营经验的法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晓,而且其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也无法证明其是为配合天元公司出具发票签订。况且,从天元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可以看出,乐雅公司与天元公司存在长期劳务分包关系,乐雅公司更应清楚合同签订的意义。虽然乐雅公司抗辩工地的管理者是天元公司的***,但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乐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现场负责人,其中“乙方乐雅公司配备专职劳动用工管理者:***,负责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均能证明乐雅公司对***进行管理的事实,且乐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元公司对***的实际管理,对乐雅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再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天元公司提供的发票、***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作为乐雅公司员工,联系***到涉案工程干活,后由乐雅公司向***发放工资,形式上符合“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形式。综上,无法确定天元公司与乐雅公司之间仅是开具发票的关系,且结合乐雅公司对***的管理及工资发放,均能够认定***与乐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仅是乐雅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向地下设备井运送水泥时跌入设备井受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乐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雅公司作为***的雇佣公司,应当安排专人在工地进行监督,并对工人使用工具及工作过程进行安全教育,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措施与工作条件而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个人的安全意识及安全防范措施对防止事故发生、保障自身安全应当有一定的认知程度,对于车辆的使用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工地属于较危险场所,***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更应该缓慢骑行,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接近设备井时应注意车与设备井之间的距离,仔细观察。根据双方未尽到义务的程度和导致受到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由乐雅公司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乐雅公司以天元公司为***购买保险为由主张天元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结合德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通知》、报销材料以及报销申请人、报销费用收取人均是乐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天元公司系依据《通知》要求进行投保,并非基于劳务关系投保。虽然乐雅公司、***都主张涉案电动三轮车系天元公司所有,但天元公司不认可,且乐雅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无法确定涉案电动三轮车系天元公司提供。而且天元公司与乐雅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乐雅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劳务分包”,天元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综上,无法证明天元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无法认定天元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于***要求天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68258.96元,***主张的197.5元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结合***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共住院29天,本院对其主张住院天数31天不予确认。4.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经鉴定,***因本案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1%,***主张12%过高,本院不予确认,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9050元/年×9年×11%=48559.5元。5.结合庭审中***、乐雅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本院认为,虽然***事发时年满71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其事发前一直在工作且确有工资收入,受伤后必然导致收入减少,故对于乐雅公司、***关于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乐雅公司***向***发放的自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9月8日158.5天工资共计32760元,经计算,日工资为207元/天。虽然乐雅公司辩称***人车分离,***每天工资为115元、车辆补助100元/天,而且车并非每天都使用,但其提交的***个人记录的工资明细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讲,若按照乐雅公司所述***工资每日115元,车并非每天使用,日工资应明显低于215元/天,但本院计算的工资207元/天与215元/天。且双方均认可***带车辆进入工程,人车为一体,故***受伤后其车辆也无法在工地使用,必然导致收入减少,故对于乐雅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工资发放记录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工资为207元/天。误工费计算为207元/天×240天=49680元。6.护理费计算为49050元/年÷365天×(150+29)天=24054.66元。虽天元公司、乐雅公司、***对***主张护理费不认可,但结合两份鉴定结论,***存在两处十级伤残,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具有必要性,而且护理费是护理人员付出劳动应获得的补偿,故对于天元公司、乐雅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7.经鉴定***存在两处伤残,本院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2600元。 上述款项共计200753.12元,由乐雅公司负担140527.18元,***主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部分不应折抵其损失,但涉案团体意外保险是天元公司依据政策要求购买,目的是将商业保险的风险专业化控制和社会保障功能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同时也是为了在工程中有人员受伤时分散天元公司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使天元公司能够获得补偿的一种商业责任保险,故对于***不应折抵的抗辩不予支持。扣除乐雅公司已经向***转账的66400元及河西骨外医院的2692元医疗费,乐雅公司尚需负担71435.18元。乐雅公司主张其在河西骨外医院预付的5310元,***并未主张其中的310元,本院不予处理。天元公司当庭述称其保留垫付款项追偿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乐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43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负担1404元,被告德州乐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