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胜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营市胜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纪昌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胜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北社区地质巷*号。组织机构代码67921954-2。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朋朋,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胜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昌明、刘宏志、被告东营市胜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张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7时30分,原告骑车送孩子上学,走到花园路钻井一幼东10米处时,由于被告修路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示,导致原告电动车陷入坑中,致使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97.1元、误工费5343.36元、护理费3329.92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720.2元、残疾赔偿金226112元、义眼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97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481672.57元。
被告胜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及受伤经过,需要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对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涉案道路为新建道路,当时处于施工阶段,道路封闭未开放,未投入使用,留有专门的人行通道。施工时在现场设置了护栏与土堆封闭,有警示标识。原告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预见到危险并能够避免事故发生。三、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提交施工合同与基建工程审查汇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施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施工人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施工队伍,该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提交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三、提交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连续治疗状态,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出院为2010年2月8日,到2011年11月21日第一次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针对被告的起诉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确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退一步讲,诉讼时效应从知晓被告为施工主体之日起计算,不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四、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自受伤、住院、更换义眼到第一次起诉具有连续性,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为伤残鉴定,与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关系。
五、提交医疗费单据三份,结合上述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7797.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住院单据与病历一致,其他单据属于门诊费用,没有相应处方,且时间跨度较大,不能证实与本次伤害有关。2、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与被告有关。3、在山东省军区医院门诊部换义眼的发票为手写,不是正规发票。
六、提交交通费票据五份,证明交通费共计720.2元。被告质证认为,公交车票基本为连号,长途客运票不是打印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七、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女儿纪某甲、纪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646.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纪某甲、纪某乙均为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计算错误,应以本次起诉时年龄进行计算。
八、提交黄河钻井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纪昌明自1996年结婚后一直在公司居住,纪某甲、纪某乙也是在东营出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纪昌明工作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及其两个女儿一直在城镇居住,应以户口本为准。
九、提交东营市院前急救病历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急救病历记载病人家属退车,120急救车未能到达现场。照片何时拍摄不清楚,且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该道路为未竣工道路,该路段是封闭的;原告电动车是经过私自改装的,挡风玻璃也是私自加装的,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有重大过错。
十、提交孟某某、李某某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时该二人均在现场。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无法查证证人的身份。
十一、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十二、提交原告父母聂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城固县博望镇五里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出生日期情况。被告认为应以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为准。
十三、提交纪某甲、纪某乙学籍证明一份,证明两人一直在东营上学。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十四、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为226112元,误工时间为45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提交由胜北社区矿建公司提供的基建工程技术档案一份,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唐某某、王某某等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胜北社区,施工方为被告胜隆公司。唐某某等人无相应施工资质,适格主体为被告胜隆公司。
二、提交工程签证单二份、工程竣工证明书一份,证明施工路段南北两部分均用彩钢板搭建围墙,采取了防护措施,涉案路段处于封闭状态。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在封闭施工,并且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体现的状态是一致的。
三、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路段当时尚未开通,并设有警示标志,且在通往小树林幼儿园路段专门设置了人行通道。证人王某甲陈述,其挂靠被告项目部对涉案路段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和平路与花园路路口、花园路与勘探路路口均采用彩钢板封闭,不允许车辆通过,且在钻井一幼东南角堆砌了七八十公分高的土堆。施工期间为小树林幼儿园留出了专用通道,约有四五十米长,两米多宽。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挂靠被告项目部施工,其所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通道有两米宽,但电动车只有一米宽,可以通过。
四、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路段当时尚未开通,并设有警示标志,且在通往小树林幼儿园路段专门设置了人行通道。证人王某乙陈述,在涉案路段施工期间,涉案路段南北两头均有土堆围堵,并且为小树林幼儿园专门设置了通道。原告不认可证人的证言。
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
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11月2日,被告胜隆公司在花园路AB段施工,并设置了约两米宽通道通往小树林幼儿园,但对涉案路段并未完全封闭。2009年12月7日7时30分,原告***驾驶加装了挡风玻璃的电动车送孩子上小树林幼儿园的路上,在涉案路段车轮陷入石板未连接处,导致原告头部撞在电动车前挡风玻璃上,头部受伤。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至12月13日、2010年2月3日至2月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额部、眼睑全层裂伤,右眼眼球萎缩。2010年11月28日、2011年1月20日、3月25日、7月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门诊部进行治疗,在门诊病历中载明“该义眼视双眼变化情况而定,约八年更换一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537.9元,其中更换义眼费用为28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聂某某于1949年6月5日出生,其母张某某于1950年9月5日出生,均居住于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五里庙村。聂某某、张某某共生育***、聂某乙、聂丙三子女。***与其丈夫纪昌明生育其女纪某甲(1998年12月13日出生)、纪某乙(2005年11月10日出生)两人。原告***、纪昌明、纪某甲及纪某乙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再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司鉴登字370506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5日。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胜隆公司花园路AB段施工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和勤勉义务,未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没有完全封闭该施工路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之直接原因在于其头部碰撞在其驾驶的电动车加装的前挡风玻璃上,玻璃破裂,伤及眼部。原告主张该电动车系购买二手电动车,购买时已被改装,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电动车上加装挡风玻璃之危险,却未予以拆除,仍然驾驶该电动车,因此,原告对于其损失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胜隆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更换义眼费用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更换义眼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已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黄河钻井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纪昌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计算,其中,聂某某、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计算,结合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司鉴登字370506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应为4336元,护理费应为3175元,残疾赔偿金为295248.2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文书,原告***因事故导致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7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更换义眼费用14000元,误工费4336元,护理费31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5248.2元。由被告东营市胜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97586.2元。
二、被告东营市胜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2元,减半收取4326元,由原告***承担1674元,由被告东营市胜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