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邹阁村东段。
法定代表人:潘锋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希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康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善臣,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
上诉人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杨善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希栋、马宗政,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彭秋霞,原审被告杨善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建公司偿付金泰公司商砼款12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混凝土用于二建公司所施工的高唐县妇女儿童医院及高唐县书香苑回迁安置楼两处建设工程,事实清楚。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杨善臣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认可了这一事实,并为金泰公司出具了欠据,加上高唐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以及金泰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交的原始的由电脑形成的出库记录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是使用的金泰公司混凝土。一审认定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涉案工程使用金泰公司的商砼形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交由其正式职工杨善臣负责具体施工,事实清楚。杨善臣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所从事的与工程有关的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二建公司承担。二建公司与杨善臣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公司与杨善臣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案所欠混凝土款应该由二建公司承担。
二建公司辩称,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债务是二建公司使用金泰公司的商砼所形成。1.一审中,金泰公司认可杨善臣除了本案工程外,还承建了其他工程,也使用了金泰公司供应的商砼,双方之间本就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金泰公司无法证实杨善臣将涉案债务所对应的商砼全部用于了二建公司的本案两个工程。金泰公司主张的商砼款,是金泰公司与杨善臣结算形成,效力应仅限于双方。且该对账单未经二建公司核对,欠条未经二建公司盖章,金泰公司提交的对账表与杨善臣向二建公司汇报的对账表完全不一致。如果金泰公司提交的对账表数额真实,杨善臣没有理由向二建公司申请付款时少汇报,因此涉案债务系杨善臣对金泰公司所欠个人债务,与二建公司无关。2.金泰公司提供的高唐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显示的送样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与金泰公司陈述的供货时间不一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金泰公司向本案两个工程供货,也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为该工程所用商砼形成,更不能证明二建公司使用金泰公司商砼所欠货款。3.金泰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交的出库记录单等材料,与在原一审中提供材料对比,在时间上存在插空补交情形,与其主张该表系电脑原始生成,不能更改相矛盾。如果该明细表原始存在,则其在原一审中肯定一并提交,不会将书香苑项目的供货明细单独挑出来不交,所以该证据存在明显造假嫌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金泰公司主张商砼货款,应有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支撑,即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但金泰公司并未与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对商砼款供应情况进行对账,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是二建公司在本案两项工程中使用金泰公司商砼所形成。二、杨善臣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金泰公司提交的两份欠条系杨善臣在项目竣工三年后(2016年年底)向金泰公司私自出具的,本案工程均在2013年年底竣工验收完毕,二建公司已经就该项目与杨善臣全部结算完毕,杨善臣出具欠条时早已不是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已无职务授权,欠条与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金泰公司提交的对账表中仅有陈淑芳的签字,陈淑芳不是二建公司员工,更不是公司财务人员,二建公司不应承担因其签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结合金泰公司主张的陈淑芳系杨善臣个人聘用的项目现场会计的事实,该笔债务应系杨善臣个人债务。综上所述,金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杨善臣向其购买的商砼用在了涉案项目。涉案债务系杨善臣个人债务,不应由二建公司承担。
杨善臣述称:欠金泰公司的欠款数据是真实的,其中二建公司与高唐县妇女儿童医院签订了合同,我是该项目经理,所出具的手续均是杨善臣本人出具也都是真实的。现在二建公司未给杨善臣结清工程款,所欠金泰公司的欠款应由二建公司负责,杨善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建公司关于欠条是后打的陈述是真实的,后来补打的欠条是杨善臣和金泰公司核定好价格后打的;关于高唐县书香苑回迁楼工程,杨善臣作为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楼所涉账款也未结清,杨善臣在该楼建设中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所涉账款也应由二建公司偿还。
金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杨善臣偿付商砼款1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高唐县妇女儿童医院综合楼、高唐县书香苑回迁安置楼两处建设工程,均是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其后二建公司又与杨善臣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两处工程均由杨善臣负责施工建设。杨善臣为二建公司正式职工,金泰公司是经营建筑材料的供应商,因杨善臣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当时杨善臣施工的工程比较多,其资金比较紧张,供货商都需要垫资,因此杨善臣在金泰公司也有较多的赊欠。现涉案两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并存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建公司辩称,在原审中金泰公司与杨善臣都认可对账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2014年8月28日,而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金泰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泰公司主张,结合本案二建公司曾将涉案欠款进行抵顶楼房的事实以及2017年杨善臣补充欠条的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对账时间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结算,无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已表示拒绝付款而令金泰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后来发生过以楼顶账和杨善臣补签欠条等事实,因此诉讼时效不能以对账日为起算点,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本案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问题。涉案债务的结算单及欠条均是陈淑芳签字出具,杨善臣签字认可,因此杨善臣对此债务负有责任。金泰公司主张杨善臣是二建公司职工,杨善臣的行为应由二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二建公司与杨善臣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二建公司辩称,认可杨善臣是本公司正式职工,二建公司与杨善臣签有两份合同,合同约定了杨善臣不具有对外出具欠条的权利且其应对所欠债务自行负责,依据金泰公司法人与杨善臣的多年关系及金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本合同,足以说明金泰公司对本合同的存在应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与杨善臣之间的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二建公司的推理前提虽真实,但不能据此推定金泰公司供货时就明知合同内容,一审法院对二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金泰公司还提交了杨善臣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建公司曾答应以楼顶账意味着其接受并认可该债务。二建公司质证否认此事实,认为以楼顶账仅是杨善臣对金泰公司的承诺。因杨善臣与金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具有利害关系,楼款收据也不能体现与涉案债务的关系,对该事实不予确认。金泰公司认可杨善臣除了本案的工程外,还承建了其他工程,也使用了金泰公司的商砼。本案中,金泰公司所主张的商砼款系由金泰公司与杨善臣结算形成,效力仅限于其双方,如果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还须证明涉案债务是由涉案工程所使用商砼赊欠而形成。对此,金泰公司主张高唐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混凝土检测报告和陈淑芳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检测报告仅能证明金泰公司欲向该工程供应商砼委托进行了检测或曾向该工程供应过商砼,并不能证明涉案欠据债务为该工程所用商砼形成;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结合欠据为倒签以及金泰公司主张陈淑芳与杨善臣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涉案工程使用金泰公司的商砼所形成。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涉案货款偿还责任的主体应为杨善臣。
一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与杨善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泰公司提供了货物,杨善臣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金泰公司认为杨善臣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二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善臣系履行二建公司涉案工程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既未约定偿还时间也未约定利率,故不予支持。杨善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杨善臣偿还后,如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债务为其职务行为所欠,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善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50元,由被告杨善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宗(高唐县妇女儿童医院工程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部分送货单;高唐县书香苑回迁安置楼工程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21日部分送货单),该送货单来源于杨善臣,因时间久远,只找到了一部分,拟证明涉案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是由金泰公司提供的,该送货单上有工程名称,该工程是由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由二建公司施工的,二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2.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和本案同类型的案件均判决二建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杨善臣为金泰公司出具欠据系履行工作职务。二建公司虽然对杨善臣出具的欠据有异议,仅系怀疑,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杨善臣是二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即便欠据有出入,也属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债权。
针对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建公司质证认为:1.送货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送货单上记载的工程名称及发货时间均系金泰公司与杨善臣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二建公司的认可,二建公司对此不知情,且签收人上面的名字也不确定是杨善臣本人签字,况且签收人还有杨莹、范彬、盛桂忠、王玉峰、刘明华,二建公司不清楚以上五人的身份。即使这些单据所涉商砼用到了二建公司项目工程,如此重要的证据也不应在重审二审中提出,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即使属实也是金泰公司与杨善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金泰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判决书的案由、案件事实均与本案毫无关联,不具有参考性,也无法证明金泰公司的主张。
针对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杨善臣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杨莹、范彬、盛桂忠、王玉峰、刘明华均是杨善臣的工作人员,代表项目部办理该项业务,这些单据均是真实的,单据所涉商砼均用到了该工程;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和本案案情有一定关联。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金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即送货单上签收人处有杨善臣、杨莹、范彬、盛桂忠、王玉峰、刘明华等人的签名,杨善臣认可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并主张签收人均是其工作人员,据此认定该送货单与杨善臣相关。2.证据2即本院作出的(2019)鲁15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系李炳文诉二建公司、杨善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实二建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商砼欠款责任的承担主体认定。
金泰公司经营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加工、销售业务,杨善臣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具体施工工程较多,在与上诉人买卖商砼业务中,杨善臣经常因资金问题而产生赊欠情况。本案中,杨善臣以其个人名义就赊欠的商砼款向金泰公司出具了两份欠据,涉及货款共计1250000元,杨善臣本人对欠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可对杨善臣与金泰公司就买卖商砼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金泰公司主张杨善臣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二建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杨善臣是二建公司职工,但其除了承建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外,还承建了其他工程,也使用了金泰公司的商砼,因此对于杨善臣的行为是否构成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一概而论,还需结合实际买卖行为予以衡量。首先,涉案欠据系补签形成。虽然杨善臣当时系以二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购买的金泰公司的建筑材料,但补签欠据时距工程竣工已有多年,针对容易引发争议的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在杨善臣和金泰公司补签时,应严格按照二建公司的审批流程进行,但该欠据并未经二建公司相关人员审核或者签章确认;其次,已付货款系杨善臣所支付。在出具欠据之前,金泰公司曾收到过部分货款,但付款主体是杨善臣或者杨善臣的受委托人陈淑芳,并未涉及二建公司;再次,欠据形成过程不明晰。金泰公司提交的对账表系陈淑芳签字确认,欠据系由杨善臣签字确认。涉案商砼总货款、已付款、最终欠据数额的形成过程并不明晰,对供货总价值、已付货款及剩余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均应由金泰公司和杨善臣负举证责任;最后,杨善臣的行为自相矛盾。一方面杨善臣向金泰公司补签欠据,认可所欠商砼款的事实;另一方面杨善臣又向二建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杨善臣既出具欠据又出具保证书的行为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在缺少相关结算资料以及确认手续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杨善臣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欠据系由杨善臣与金泰公司结算形成,真实性应由杨善臣负责,效力仅限于其双方。一审判令杨善臣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妥。杨善臣支付欠款后,如有新证据证明其为职务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廷玮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