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6民初1343号
原告:相文举,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相文举与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文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19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与***签订了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高唐县大田小区9号楼的木工活进行施工,每平方单价13.5元;该工程是二建公司承建的,***是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07年6月17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61900元,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二建公司辩称,被告***系我公司项目部经理,承揽了大田小区2期B区21、22号楼建设施工工程,这两栋楼早已竣工,***将工程款已经全部领取,因此被告二建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
***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认可。这两栋楼的木工活是原告干的,公司也是算账了,我觉得算的不完全对,所以我没签字,我没签字说明我没同意公司给我算的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系二建公司职工。大田小区2期B区21、22号楼建设施工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并指派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施工。2004年2月20日,***以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相文举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木工活交由相文举施工,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3.5元,拨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拨款80%,余款年底付清。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6月17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尚欠木工人工费61900元,由***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相文举04年木工人工费陆万壹仟玖佰元。大田小区二期,***,2007年6月17日”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于2009年、2012年、2014年、2016年及2018年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二建公司***项目部施工工地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劳务费6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被告二建公司职工,其负责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大田小区二期B区21、22号住宅楼工程,其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建公司主张已与***进行了结算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相文举劳务费61900元及利息(以6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相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相文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