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3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高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康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公司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48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2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开庭时,***明确承认上诉人承揽了粮油公司工地车库防水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
***辩称,这个活是**干的,十几年了我记不清了。不过我不欠他们的钱,一般十来天我就把钱给他们清了。
二建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个证明条,且自2003年元月12日至今上诉人从未到公司催要该笔款项,故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48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2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2002年二建公司承建了粮油公司工地盖家属楼及车库工程,原告负责家属楼北车库的房顶防水工程。2003年1月12日,***向**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车库屋面油毡计5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承揽该涉案工程,对证明条上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且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已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应提供其欠款的证据,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应负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仅能证明原告曾经为粮油公司家属楼及车库工程完成了车库屋面油毡工程以及该工程的相应价值,不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18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工程款541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条中记载“今证到车库屋面油毡计款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单位粮油公司工地经手人***03年元月12日”,双方对该条中记载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根据证明条的内容格式,此条系对工程量的确认。**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该笔款项,***主张其已支付,但因年代久远未保留收到条,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久强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孔繁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