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6民初238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高唐县。
原告**与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48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2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作为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粮油公司工地盖家属楼,原告是从事防水工作的人员。2002年11月原告受被告之邀做家属楼北车库的房顶防水工程,施工所需的油毡、沥青都是原告提供,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工程完工后经丈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5148元(共计396平方米),2003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要钱,被告始终未还。
***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和答辩人联系过,答辩人盖楼的时候是河南的彭双喜负责。2002年粮油公司工地盖家属楼及车库工程中的家属楼北车库的防水工程是原告干的,但是答辩人在工地的办公室把钱给原告了。
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今证条,只代表原告曾经干过这个活,不代表项目经理还尚欠该项工程款;2、根据原告的诉状中陈述,原告一直找***索要欠款,***一直以公司未结算为由,原告没找二建公司索要过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系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2002年二建公司承建了粮油公司工地盖家属楼及车库工程,原告负责家属楼北车库的房顶防水工程。2003年1月12日,***向**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车库屋面油毡计51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证明条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揽该涉案工程,对证明条上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且被告***主张该工程款已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应提供其欠款的证据,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原告应负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仅能证明原告曾经为粮油公司家属楼及车库工程完成了车库屋面油毡工程以及该工程的相应价值,不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18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工程款541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