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康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善臣,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上诉人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善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6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建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杨善臣向***出具的欠据欠劳务费1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当庭陈述的欠款性质、金额完全不一致。事实是,杨善臣系二建公司职工,具体负责组织二建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海嘉苑1号楼、8号楼、9号楼建设施工。上述楼房已于2016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施工款已经随工程进度向杨善臣项目部付清。***持有的欠条是杨善臣2018年3月1日出具的,二建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项目部施工过程中的工资表载明,***自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在杨善臣项目部作代工期间上报公司的工资单,其工资从3000元至5000元之间,大部分月工资是3000元左右,5000元月工资的很少。***原审时陈述欠条上欠的钱是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两年的工资,每月6000元,有事请假扣除一个月工资共计23个月工资,支付了19000元工资,剩余119000元未付。工资表中从来没有月工资6000元的记录。***陈述月工资按60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自从在杨善臣项目部工作就从来没有过6000元工资的数额。二建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施工期间的考勤表,均能充分证明杨善臣项目部施工的项目2016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完毕。2016年剩余些修修补补的零活,不可能给***按每月6000元付工资。2017年、2018年杨善臣没有承包二建公司的任何工程,2018年杨善臣没有施工项目,2018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不是职务行为,不能证明系二建公司欠款。欠条上载明金额6000元从来没有过,二建公司并不否认***曾经在杨善臣项目部参加过施工。施工期间的工资表清楚的注明了***每月工资3000至5000不等,从来没出现过每月6000元工资的事实,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二建公司项目部经理杨善臣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给***出具的欠条是虚假的,完全不属实。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建公司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二建公司的工资表、农行交易明细清单及2017年6月23日补发的2015年全年奖金50000元的收据,足以证明***的月工资7000多元。而且,***在工程施工中负责带工,6000元、7000元的月工资符合客观事实。二、杨善臣为二建公司员工,杨善臣于2013年9月与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杨善臣为***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为该款偿还义务人。二建公司主张2016年8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并未真正完工,而是因急于交付使用甩项竣工,一些零活仍在施工,***依然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部分。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三、四月份,该工程仍在施工中。从2017年6月23日***才领取的2015年奖金,也可以推定二建公司一直延期发放工资。根据一审庭审双方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该款项为涉案工程所欠的工资款。一审法院判决二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善臣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19000元,被告杨善臣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杨善臣为被告二建公司职工。2013年9月,被告杨善臣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杨善臣承包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高唐县龙海嘉苑小区1号、8号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甩项部分。被告杨善臣还负责龙海嘉苑小区9号及百盛居小区14号、15号住宅楼工程。被告杨善臣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负责施工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及2015年的奖金50000元,由被告二建公司全部发放给原告。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二建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原告借现金5000元。2016年8月26日,龙海嘉苑小区1号、8号住宅楼工程竣工,但工程甩项部分仍在进行施工,原告在该工地负责粘地板砖、地面花砖、下水道维修等工作。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善臣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119000元,被告杨善臣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二建公司认可根据被告杨善臣的项目部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20278.2元;2017年3、4月份,原告在龙海嘉苑小区粘贴地板砖10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二建公司杨善臣项目部施工工地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被告杨善臣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劳务费1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杨善臣为被告二建公司职工,其负责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百盛居小区14号、15号及龙海嘉苑小区1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其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在被告二建公司处借款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二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14000元。被告二建公司认可原告2016年、2017年在其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劳务费支付原告,故对其主张的不欠原告劳务费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为上诉人二建公司杨善臣项目部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事实清楚。杨善臣作为二建公司的职工,负责二建公司承建的百盛居小区14号、15号及龙海嘉苑小区1号、8号、9号住宅楼工程,其与***结算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虽对杨善臣出具的欠据有异议,仅系怀疑,并无充分有效的反证予以推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杨善臣系其职工,即便欠据有出入,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郭召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