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双喜,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康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善臣,男,汉族,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
上诉人彭双喜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杨善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双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建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38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建公司开发的高唐县龙海嘉苑工程,杨善臣让上诉人在该工程中为其承建的1号楼、8号楼及回迁楼做防水处理工作,工程竣工后,杨善臣的会计陈淑芳经核实工程量为上诉人出具欠据一张,庭审时杨善臣对涉案工程的防水处理工作由上诉人完成及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也均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拖欠上诉人劳务费这一事实无可争议。杨善臣作为二建公司的职工,又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其会计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况且该涉案欠条上明确记载注明涉案工程为龙海1号楼、8号楼及回迁楼。一审法院以“欠条所记载劳务费是否因施工涉案工程所形成缺乏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杨善臣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是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于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二建公司不认可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做防水处理工作,那么该举证责任应该由二建公司承担,上诉人作为外地打工的农民工,只是按照杨善臣的要求来工作,一切相关的施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均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手里不可能有这些资料。但是,二建公司庭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报酬纠纷,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按照通常的习惯,工作完成后雇主就应该支付劳动者报酬,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得到支持。
二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彭双喜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欠付劳务费。答辩人不认识彭双喜,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没有因劳务合同关系所欠付劳务费;其次,杨善臣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该欠条于2017年6月17日出具,从欠条出具的时间来看,出具欠条时涉案项目已不在施工期间,杨善臣此时并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负债。2.该欠条上没有答辩人公司公章,经办人陈淑芳是杨善臣个人雇佣的会计,非答辩人公司员工,更不是答辩人公司财务人员,其身份与答辩人无关,该欠条项下的债务系杨善臣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关于防水款应由答辩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彭双喜上诉请求数额与欠条中载明数额不一致。欠条载明“芙蓉苑交10000元清、支30000元,余138300元(2017年6月21号)”与168300相减数额为128300元,彭双喜的上诉请求数额比欠条载明数额高,自相矛盾。2.彭双喜在一审中主张“三个工程最后一起算的总账”与欠条记载的“芙蓉苑交10000元清”相矛盾,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施工中的纯劳务部分和包工包料部分都含混不清,对工程结算过程也无法表述清楚,只有该欠条,不能证明欠条上各主体之间存在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3.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1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欠条所载劳务费是否因施工涉案工程形成,彭双喜主张金钱债务是否合法有效,该债务是否应当由答辩人负担,对上述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的是彭双喜,而不应当是答辩人。三、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彭双喜主张的欠款中只有一小部分为劳务费,其余大部分工程系彭双喜自己提供材料属于工程款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双喜对利息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杨善臣拖欠彭双喜劳务费的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彭双喜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承担债务的主体,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劳务费,其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彭双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8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善臣是二建公司职工,二建公司开发涉案建设工程时,杨善臣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该工程1号楼、8号楼及回迁楼做防水处理工程,系杨善臣雇佣彭双喜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份竣工验收。杨善臣所聘用的会计陈淑芳,于2017年6月17日向彭双喜出具欠防水款1683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6月21日支付彭双喜30000元,尚欠彭双喜138300元,同时陈淑芳将高唐县芙蓉苑工程欠款10000元支付后也标注在这张欠条上。杨善臣认可欠彭双喜138300元,并于彭双喜向法院起诉后的2018年10月23日在欠条上签名。因彭双喜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彭双喜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善臣拖欠彭双喜的劳务费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杨善臣是二建公司职工,二建公司开发涉案建设工程时,杨善臣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因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此杨善臣在此期间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二建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二建公司应承担责任。从欠条出具的时间看,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份竣工验收,欠条于2017年6月17日出具,欠条出具时已经不在施工期间。杨善臣辩称,二建公司没有与其结算完毕前他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从劳务费与涉案工程的关系看,欠条所载劳务费是否因施工涉案工程所形成缺乏证据证实,彭双喜与杨善臣虽都主张为涉案工程施工形成,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彭双喜所述“三个工程最后一起算的总账,从2010年到2016年6月龙海嘉苑交工后一起算的账”,与欠条上“芙蓉苑支10000元清”的记载,相互矛盾,且其对施工、结算具体过程陈述不清。因此,综上两个方面,法院不能认定杨善臣认可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是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
彭双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付出了劳务理应获得劳务报酬,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及时足额给付。杨善臣认可彭双喜为其付出了劳务,且其所雇佣的会计为彭双喜出具了欠条,杨善臣理应偿还。彭双喜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权利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证据不足,杨善臣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建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杨善臣偿还后,如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职务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善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双喜劳务费138300元;二、驳回原告彭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杨善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欠款是否为龙海嘉苑的工程欠款,杨善臣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以及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彭双喜仅提供了陈淑芳出具的欠条,虽杨善臣在庭后予以认可,但缺少相关的施工以及结算资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欠条所涉款项为龙海嘉苑的工程欠款。另,彭双喜在2019年8月13日的庭审中,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过程均无法作出回答。综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欠条所涉款项为涉案工程款项,也即无法认定杨善臣认可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二建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以涉案工程款系垫资且未约定利息为由而驳回彭双喜的利息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彭双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杨善臣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双喜支付以13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彭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上诉人彭双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久强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孔繁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