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与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2012号 原告: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高唐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7)鲁152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金泰公司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15民终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商砼款12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高唐县妇女儿童医院及书香苑回迁楼工程时从原告处赊购商砼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商砼款125万元,并由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张,对此欠款,经催要被告曾经承诺以楼房抵顶所欠的商砼款,也让原告经理***及副经理***各缴纳了购房款4万元,余款用所欠原告的商砼款抵顶,可随着房价的增长,被告将用于抵顶的楼房出售,也没有偿付原告的欠款。对所欠商砼款,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与***都认可对账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2014年8月28日,而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超过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答辩人不应偿付商砼款。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货款缺乏基础法律关系支撑,其自己制作的对账表不能作为主张款项的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答辩人公司供货,无法证明答辩人欠付其商砼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者非答辩人公司人员,答辩人不应为非公司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涉案高唐县妇女儿童医院综合楼、高唐县书香苑回迁安置楼两处建设工程,均是被告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其后二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两处工程均由***负责施工建设。***为二建公司正式职工,原告金泰公司是一家建筑材料供应商,因***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当时***施工的工程比较多,其资金比较紧张,供货商都需要垫资,因此***在原告公司也有较多的赊欠。现涉案两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存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在原审中被答辩人与***都认可对账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2014年8月28日,而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超过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结合本案被告曾将涉案欠款进行抵顶楼房的事实以及2017年***补充欠条的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对账时间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结算,无证据证明被告已表示拒绝付款而令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后来发生过以楼顶账和***补签欠条等事实,因此诉讼时效不能以对账日为起算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本案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问题。涉案债务的结算单及欠条均是陈淑芳签字出具,被告***签字认可,因此***对此债务负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是二建公司职工,***的行为应由二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二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二建公司辩称,认可***是本公司正式职工,二建公司与***签有两份合同,合同约定了***不具有对外出具欠条的权利且其应对所欠债务自行负责,依据原告公司法人与***的多年关系及原告在原审中提交了本合同足以说明原告对本合同的存在应是明知的。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二建公司的推理前提虽真实但不能据此推定原告供货时就明知合同内容,对二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建公司曾答应以楼顶账意味着其接受并认可该债务。二建公司质证否认此事实,认为以楼顶账仅是***对原告的承诺。因***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具有利害关系,楼款收据也不能体现与涉案债务的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除了本案的工程外,还承建了其他的工程,也使用了原告的商砼。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砼款系由原告与被告***结算形成,效力仅限于其双方,如果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还须证明涉案债务是由涉案工程所使用商砼赊欠所形成。对此,原告主张高唐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混凝土检测报告和陈淑芳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检测报告仅能证明金泰公司欲向该工程供应商砼委托进行了检测或曾向该工程供应过商砼,并不能证明涉案欠据债务为该工程所用商砼形成。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结合欠据为倒签以及原告主张陈淑芳与***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涉案工程使用原告商砼所形成。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二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履行涉案工程职务行为时所形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既未约定偿还时间也未约定利率,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偿还后,如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债务为其职务行为所欠,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唐县金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