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科达广告有限公司

***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9781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母亲,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30181667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9-2)-(9-6)、(9-62)-(9-78)、(9-54)-(9-56)。
代表人:赵仲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科彬,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鄞州科达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3424629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彩虹新村杨家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家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73651310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2002-1室。
代表人:励纳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力,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罗福泉、宁波市鄞州科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广告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福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被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科彬、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达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8月11日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盛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鄞州区邱隘镇农科所附近时,与路边停放的属被告***所有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属被告科达广告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被告科达广告公司驾驶员罗福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计治疗115天。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休养期限10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4.5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达广告公司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461.40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323.3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1118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453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24.16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31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属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科达广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属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结合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68323.34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45000元、被告科达广告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975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531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中外购药物是否应当赔偿,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份额。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因面部外伤遗留多处瘢痕,影响原告容貌,鉴定机构认为进行必要的修复约需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外购药物,原告因重度颅脑损伤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行双额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予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营养神经,促进恢复治疗,消淤康胶囊活血化瘀治疗。上述外购药物均由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应当对非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存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专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暂住证、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宁波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53728元,原告之子李子轩,2016年10月24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2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571852.16元。
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限4.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15天,期间护理费本院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320元,出院后护理20天,本院按照7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1400元,本项合计20720元。
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误工期限10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111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给对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害,但原告醉酒后驾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关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具体赔偿份额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自身损害存在较大过错,两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车辆违法停放的违法行为,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酌定两被告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1日0时1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盛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鄞州区邱隘镇农科村附近处时,与路边停放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浙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科达广告公司的驾驶员罗福全、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15天。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4.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大约12000元(原告面部外伤遗留多处瘢痕形成,需进行必要的后续治疗)、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0885.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1118元、护理费20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18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5310元,合计894635.45元。
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浙B×××××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科达广告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561.9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优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原告1206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53435.45元,其中的648125.4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26843.91元。鉴定费5310元由被告***、科达广告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858.50元,与被告***支付的45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43141.50元,与被告科达广告公司公司支付的97561.95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科达广告公司95703.45元。被告科达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443.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返还被告***43141.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返还被告宁波市鄞州科达广告有限公司95703.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429元,减半收取5214.50元,由原告***负担840.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各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金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