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科达广告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9-2)-(9-6)、(9-62)-(9-78)、(9-54)-(9-56)。
代表人:赵仲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科彬,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东段1299号2002-1室。
代表人:励纳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程飞,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李程飞母亲,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审被告:高付华,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科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彩虹新村杨家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家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程飞、原审被告高付华、宁波市鄞州科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广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改判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天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李程飞提供的暂住证,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奉化区,龙潭墩村属于农村,且李程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二、根据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李程飞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认同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李程飞在2016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宁波居住尚未满一年,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程飞长期在宁波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程飞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从2016年3月2日到宁波佳固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到事故发生前一天均在职,因此,一审认定其受伤前无固定收入与证据不符。
李程飞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同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李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高付华、科达广告公司各赔偿原告李程飞各项损失331461.40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323.3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1118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453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24.16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31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0时10分许,原告李程飞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盛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鄞州区邱隘镇农科村附近处时,与路边停放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浙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程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程飞、被告科达广告公司的驾驶员罗福全、被告高付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15天。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4.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大约12000元(原告面部外伤遗留多处瘢痕形成,需进行必要的后续治疗)、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0885.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1118元、护理费20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18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5310元,合计894635.45元。
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浙B×××××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付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科达广告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756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优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原告1206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53435.45元,其中的648125.4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26843.91元。鉴定费5310元由被告高付华、科达广告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858.50元,与被告高付华支付的45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高付华43141.50元,与被告科达广告公司公司支付的97561.95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科达广告公司95703.45元。被告科达广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李程飞经济损失347443.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程飞返还被告高付华43141.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程飞返还被告宁波市鄞州科达广告有限公司95703.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429元,减半收取5214.50元,由原告李程飞负担840.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各负担21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原审被告科达广告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李程飞育有一子李子轩,于2016年10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程飞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路边停放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浙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程飞损伤,原判由上述车辆的所有人高付华、科达广告公司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基本合理。两上诉人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先行赔付。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程飞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予剔除,对此,因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费用的支出实际用于治疗李程飞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伤无异议,而天安保险公司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李程飞该费用的支出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两上诉人上诉又提出李程飞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缺乏依据,对此,根据李程飞提供的暂住证、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宁波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且无固定收入,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各半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亚君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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