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674号
原告:***,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省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晨,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安徽省匠人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玫瑰园17号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通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庆,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古圣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乐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匠人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人邦公司)、南通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由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出具郊检民支[2022]23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晨,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庆,被告***,被告海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匠人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430元及逾期利息(以13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匠人邦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支付拖欠的工资;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通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2#窑综合能效提升项目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非标风管保温部分分包给挂靠在被告安徽省匠人邦劳务有限公司的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原告于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该工地从事保温部分的工作。但是至今尚欠13430元的工资未能结清,经原告多次讨要,各被告互相推,拒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2022年5月10日在郊区劳动监察大队承诺5月18日之前支付工资,但是到期仍日未能支付。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金额我都认可,中天公司和我方结算后我愿意把钱拿出来支付,但是利息我不认可。疫情期间工人的生活费都是我垫付的,包括房租和水电费都是我出的,没有计算到工资里面去。我和匠人邦公司是挂靠关系。这批工人工资是由我的会计许邦中转账给唐灿明,由其发给原告的。唐灿明是我雇来的现场管理员。
被告匠人邦公司未应诉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原告与***确认的已发工资和未发工资总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我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对超过匠人邦公司应得工程款以外的“工资”承担垫付或清偿责任。2、案涉工程中,不存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引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我公司不适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螺公司辩称,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海螺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一,2021年2月24日,发包方海螺公司与承包方中天公司签署《铜陵海螺2窑综合效能提升项目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关于铜陵海螺二窑设备安装工程仅由中天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后中天公司违约将工程安装进行层层转包,由匠人邦公司至***及李修成。因其他被告方与铜陵海螺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海螺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海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海螺公司一直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至于原告诉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均与海螺公司方无关。剩余款项有待经过质保期验证和开具发票后支付,暂不具备支付条件。二、海螺公司严格甄选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商,不存在选择过错,中天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海螺公司严格甄选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商,在选择施工主体方面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对海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被告海螺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铜陵海螺2#窑综合能效提升项目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铜陵海螺2#窑综合能效提升项目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施工。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匠人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非标风管保温部分交由匠人邦公司施工,该合同的商谈和签订均由***代表匠人邦公司,并在合同承包方代表处签名,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与匠人邦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在承包该项工程后,聘请被告唐灿明为现场管理人员,由其负责工人工资招聘、管理和工资发放。2022年5月10日,被告***在《铜陵海螺水泥厂2线窑尾技改保温工资表》处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3430元,并承诺于2022年5月18日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铜陵海螺水泥厂2#窑尾技改保温工资表、施工合同、收条、承诺书、发票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3430元,并承诺于2022年5月18日前支付,现已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劳务工资13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逾期未支付工资导致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5月18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疫情期间工人的生活费、房租和水电费都是我出的,没有计算到工资里面去,所以不承担利息。因其没有举证原告具体应当承担多少费用,本院无法确认抵销数额,***可以另行主张。***以此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匠人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允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匠人邦公司为***提供相应手续,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因此,匠人邦公司应当对***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天公司和海螺公司是否承担劳务工资给付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天公司欠付程款,故对原告主张中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海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工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海螺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海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430元及逾期利息(以13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匠人邦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安徽省匠人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佘雅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