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607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匠人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玫瑰园17号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古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天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安徽省匠人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人邦公司)、***、***、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海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匠人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被告海螺公司将铜陵海螺2#窑综合能效提升项目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承包,中天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匠人邦公司承包。匠人邦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2022年2月***将2#窑尾技改架子工项目交由被告***带领工人具体施工,约定每人每天工资400元另加伙食补贴30元。原告工作至2022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除已支付部分工资外,还差欠工资3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我司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司将承包的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海螺2#窑综合能效提升项目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非标风管保温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匠人邦公司,该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合同主体是我司与匠人邦公司,原告不是该合同主体,其与被告匠人邦公司如何聘用、如何结算报酬,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匠人邦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我认可,但是因与中天公司还有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未结算,结算完就付款。案涉工程是我联系的,然后借用匠人邦的资质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和匠人邦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都是属实的,工人都是***委托我招来的,我自己也在这个工地工作,按月领工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海螺公司辩称,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海螺公司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一,2021年2月24日,发包方海螺公司与承包方中天公司签署《铜陵海螺2窑综合效能提升项目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关于铜陵海螺二窑设备安装工程仅由中天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后中天公司违约将工程安装进行层层转包,由匠人邦公司至***及***。因其他被告方与铜陵海螺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海螺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故海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海螺公司一直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至于原告诉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均与海螺公司方无关。剩余款项有待经过质保期验证和开具发票后支付,暂不具备支付条件。二、海螺公司严格甄选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商,不存在选择过错,中天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海螺公司严格甄选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商,在选择施工主体方面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恳请贵院驳回对海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被告海螺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铜陵海螺2#窑综合能效提升项目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铜陵海螺2#窑综合能效提升项目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施工。2021年12月30日,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匠人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非标风管保温部分交由匠人邦公司施工,该合同的商谈和签订均由***代表匠人邦公司,并在合同承包方代表处签名。***在代表匠人邦承接该项工程后,聘请被告***为现场管理人员,并委托其招聘原告***等八人入场施工,约定每人每天工资400元另加伙食补贴30元。2022年5月10日,被告***在《铜陵海螺水泥厂2线窑尾技改架子工工资表》处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2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5月18日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欠条、铜陵海螺水泥厂2线窑尾技改架子工工资表、考勤表、施工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2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5月18日前支付,现已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劳务工资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匠人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允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相关业务,匠人邦公司为***提供相应手续并收取管理费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因此,匠人邦公司应当对***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是招聘原告等八人至工地务工的直接联系人,但他也是被告***雇佣的工人,是在***授权下招工,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资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天公司和海螺公司是否承担劳务工资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中天公司和海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工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天公司和海螺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和海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2000元;
二、被告安徽省匠人邦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安徽省匠人邦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