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福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扬州福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扬州金亿翔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081民初544号
原告扬州福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金亿翔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福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金亿翔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分别与原告及江苏东晟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一标段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11#、12#楼)、与原告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二标段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13#楼)、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9#、10#楼铝合金制作、安装及11#、12#、13#付款调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仪征曹山国际商贸城二期一标段11#、12#楼及二标段13#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被告未按与原告最终签订的《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9#、10#楼铝合金制作、安装及11#、12#、13#付款调整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23481.11元(13#楼的工程款589557.77元+11#、12#楼的工程款933923.34元),有相关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利息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以58955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以933923.3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以1523481.1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金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发包人金亿翔公司分别与承包人江苏东晟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福腾公司签订了《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一标段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11#、12#楼)、与承包人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福腾公司签订了《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二标段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13#楼)。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9#、10#楼铝合金制作、安装及11#、12#、13#楼付款调整补充协议》。《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一标段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11#、12#楼)工程价款经审定为人民币3933923.34元;《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二标段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13#楼)工程价款经审定为人民币1739557.77元;《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9#、10#楼铝合金制作、安装及11#、12#、13#楼付款调整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4195092.84元。上述《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9#、10#楼铝合金制作、安装及11#、12#、13#楼付款调整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9#、10#楼按每幢作为付款单元,合同约定区域门窗框安装结束后,付约定区域合同价30%,全部工作量完成后初验合格付至合同价的65%,验收后半年内审核决算完成付至审核价85%,余款在保修期两年内每6个月一次平均分四次付清,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25天内福腾公司进场安装窗框。2、11#、12#、13#楼的合同付款方式调整,调整为初验付合同价的30%,移交物业付合同价50%,余款在移交物业后两年内每6个月一次平均分四次付清(取消原合同的拿房条款)。”13#楼于2018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11#、12#楼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9#、10#楼现场进度框安装完成,扇料及玻璃材料全部到位,因被告原因导致目前工期延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2月2日前付清13#楼的工程款589557.77元、在2020年6月21日前付清11#、12#楼的工程款933923.34元,合计1523481.11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对9#、10#楼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未能全部完工,故对该两幢楼的工程款暂不主张,另行提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分别与原告及江苏东晟新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一标段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11#、12#楼)、与原告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二标段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13#楼)、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曹山综合贸易市场二期9#、10#楼铝合金制作、安装及11#、12#、13#付款调整补充协议》、13#楼《单位工程中间验收证明书》、11#、12#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协议》、《扬州福腾与金阳光地产公司仪征金阳光项目工程款明细表汇总》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扬州金亿翔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扬州福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23481.1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扬州金亿翔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扬州福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下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以工程款589557.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二)以工程款93392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三)以工程款1523481.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4元,依法减半收取11852元,由被告扬州金亿翔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1852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辉
书记员 程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