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900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张春峰,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宜文苑8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683964783。
法定代表人:饶钦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永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被告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被告**、被告上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永林、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13日13时43分许,被告**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沿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大艺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余北大街由西向东由罗镇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镇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罗镇雄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驶过程中速度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本起事故中,**与罗镇雄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上广公司,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其与上广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有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被告上广公司的公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另查明,被告**的从业资格证并不具有真实性。
四、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罗镇雄被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气颅、左侧血气胸、皮下积气、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肺挫伤等。经抢救无效后,罗镇雄于2017年11月14日死亡。2017年11月14日,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2017]病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检验者罗镇雄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多发脏器破裂、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32183.10元。原告提供手术记录单一份、死亡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并附费用汇总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2183.10元;
2.丧葬费28034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89.33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受害人罗镇雄于2001年8月3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亚特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勤记录一份、仲裁调解书一份(吴江劳人仲裁安[2018]第801号)、镇雄县长风中学高中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镇雄县泼机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学生登记表一份、镇雄县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接房代收费用单一份、收据四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居住情况证明一份、张秋节出具的“证明”一份、农业税纳税登记记一份、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显示死者罗镇雄原为镇雄县泼机第二初级中学就读,并于2017年初中毕业,就读期间即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为住校生;罗镇雄于2017年8月被镇雄县长风中学高中部录取,后由于个人原因于2017年9月23日离校。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罗镇雄在其二姐罗雪位于镇雄县社区青岗林阳光城16-2房屋内居住。2017年10月18日,罗镇雄经苏州市新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亚特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直至本次事故死亡。在亚特公司上班期间,与其二哥罗坤租住在嘉兴市南湖区。另外,***户家庭人口8人,其家有旱田0.2亩。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死者罗镇雄在事发前有固定工作,且之前从学校毕业也居住于学校或其二姐罗雪家,其居住地属于城镇。罗镇雄的收入来源也非来源于农业收入。故本院认定罗镇雄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成本。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
5.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抢救受害人及处理丧葬事宜使用交通工具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罗镇雄死亡,给其亲属即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与罗镇雄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罗镇雄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上述1-6项损失共计1120026.43元
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及本案的相关情况:被告**垫付费用50000元,被告上广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未垫付费用。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上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527.85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815.86元(即死亡赔偿金标准调整按51261元/年计算)。
裁决结果
原告***、***分别是死者罗镇雄的父母,系本案赔偿权利人,有权就罗镇雄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20026.43元。由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1000026.43元,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被告**与罗镇雄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罗镇雄驾驶非机动车。本院确认该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00015.86元(1000026.43元×60%)。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另外,由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约定,即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该赔偿款中的60001.59元,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即540014.27元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付660014.27元;被告**应赔付60001.59元,其已垫付50000元,尚需赔付10001.59元。被告上广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对**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赔付义务。
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意见:1、人保财险根据保险合同“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的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约定,而主张本案商业险免责。本院认为,该条款从字面内容上看,并无“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对于具体哪些部门、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有相应驾驶资格,属于合法驾驶人,人保财险认为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对此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综上,人保财险以该款约定主张免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人保财险提出的肇事车辆超载,应按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驾驶的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人保财险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赔付并未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人保财险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因罗镇雄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660014.27元;
二、被告**、被告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因罗镇雄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1.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分别为1914元,由被告**、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