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冉,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宜文苑8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683964783。
法定代表人:饶钦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永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冉、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赔偿120000元,即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周冉、上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依法需要具备从业资格证,根据向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查询的结果,周冉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属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的必备证书”之情形。依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接受上广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时,依法向上广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且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委托并指导制定的,具有规章性质,更应认定其条款的效力。三、***、***未充分举证证明受害人罗镇雄的居住情况,罗镇雄为农村户籍,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共同辩称:一、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并不具有规章性质。本案中,周冉具有驾驶涉案车辆准驾车型的B2驾驶证,其已具备驾驶资格,没有从业资格证并未增加投保风险。二、商业三者险条款是由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仅约定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但没有明确前述证书包括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三、根据罗镇雄生前的学习、居住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前在嘉兴地区工作的情况,一审认定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周冉辩称: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哪些证书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的必备证书”,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亦未对投保人提出提供从业资格证的要求或对前述条款明确包括从业资格证进行说明。周冉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属于合法驾驶人,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罗镇雄的死亡赔偿金并无异议。
上广公司辩称:持有从业资格证仅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营运车辆驾驶员提出的管理性要求,驾驶员只要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即具备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的要求主要是针对客车,周冉没有从业资格证不能作为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拒赔的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的观点,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冉、上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3815.86元;2.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用由周冉、上广公司、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13日13时43分许,周冉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沿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大艺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余北大街由西向东由罗镇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镇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冉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罗镇雄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行驶过程中速度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本起事故中,周冉与罗镇雄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周冉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上广公司,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周冉,其与上广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有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盖有上广公司的公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
另查明,周冉的从业资格证并不具有真实性。
四、罗镇雄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罗镇雄被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气颅、左侧血气胸、皮下积气、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肺挫伤等。经抢救无效后,罗镇雄于2017年11月14日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2017]病鉴字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检验者罗镇雄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多发脏器破裂、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32183.10元;
2.丧葬费28034元;
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89.33元;
4.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受害人罗镇雄于2001年8月3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罗镇雄原在云南省镇雄县泼机第二初级中学就读,并于2017年初中毕业,就读期间即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为住校生;罗镇雄于2017年8月被镇雄县长风中学高中部录取,后由于个人原因于2017年9月23日离校。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罗镇雄在其二姐罗雪位于镇雄县社区青冈林阳光城16-2房屋内居住。2017年10月18日,罗镇雄经苏州市新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浙江亚特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直至本次事故死亡。在浙江亚特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与其二哥罗坤租住在嘉兴市南湖区。另外,***户家庭人口8人,其家有旱田0.2亩。死者罗某在事发前有固定工作,且之前从学校毕业也居住于学校或其二姐罗雪家,其居住地属于城镇。罗镇雄的收入来源也非来源于农业收入。罗镇雄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
5.交通费2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6项损失共计1120026.43元。
六、***、***获得赔偿情况:周冉垫付费用50000元,上广公司、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未垫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分别是死者罗镇雄的父母,系赔偿权利人,有权就罗镇雄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各项损失为1120026.43元。由于周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1000026.43元,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因周冉与罗镇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冉驾驶机动车,罗镇雄驾驶非机动车,该损失由周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00015.86元(1000026.43元×60%)。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另外,由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该赔偿款中的60001.59元,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应由周冉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即540014.27元属于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应由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赔付。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付660014.27元;周冉应赔付60001.59元,其已垫付50000元,尚需赔付10001.59元。上广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对周冉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赔付义务。
对于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抗辩意见:1.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约定,而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该条款从字面内容上看,并无“从业资格证”的表述,仅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表述,对于具体哪些部门、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周冉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周冉有相应驾驶资格,属于合法驾驶人,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认为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对此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综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以该款约定主张免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超载,应按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第(二)项规定,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周冉驾驶的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3.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的赔付并未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因罗镇雄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660014.27元;二、周冉、上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因罗镇雄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1.5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4元,由周冉、上广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能否以肇事车辆驾驶员周冉未提交真实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为由,依据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二、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镇雄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涉及的从业资格证实际上是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评价,获取车辆驾驶证与是否已获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无关联。本案中周冉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载货汽车,其为合法驾驶人,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风险。人保财险苏州公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的规定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前述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证书的笼统概况描述,具体是指哪些证书,该格式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以及投保人声明中,亦未体现前述条款中的“证书”系明确指代或包含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就涉案免责条款包括从业资格证的含义及车辆驾驶员未持有从业资格证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其援引免责条款提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受害人罗镇雄的户籍地属于农村,但根据在案证据,罗镇雄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学习、居住,高中录取后不久即离校,在苏州市新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被派往浙江亚特电器有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也居住在城镇范围。因此,罗镇雄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一审判决结合上述事实及因素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罗镇雄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瑾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王黎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舒珊珉
书记员陆燕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