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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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812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望湖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9590640Q。
负责人:葛丽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公司员工。
被告:周兰香,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宜文苑8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683964783。
法定代表人:饶钦清,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非凡,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周兰香、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晓、被告周兰香及被告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8223.80元,被告人寿南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周兰香及被告上广公司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38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9400元、护理费996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07799.68元,交强险外按照60%比例计算,诉讼总金额为98223.8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南湖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外应按照60%计算。事故发生时,周兰香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寿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金额7270.07元;实际住院应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此计算,标准认可;住院天数以外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无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所载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5个月及住院实际16天,共计166天,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仅能证明工作情况,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提供工资单或发放记录等相佐,如超过5000元/月还应提供纳税证明;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未经定损,原告也未提供修理费凭证,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周兰香及被告上广公司共同答辩称,周兰香系上广公司的股东兼监事,事故发生时驾驶公司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由上广公司负担。上广公司为×××号车在被告人寿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南湖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及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11月5日13时10分许,周兰香驾驶×××号车沿嘉兴市越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兴路口时,与沿洪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周兰香驾车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双方过错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6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于当日转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8年11月18日出院。后因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21年1月5日至1月8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三次住院共计17天。出院后,经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6个月。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周兰香驾驶的×××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广公司,周兰香系上广公司的股东,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号车在被告人寿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33393.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3393.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1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
3.营养费5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10元;
4.护理费280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65元/天×17天=2805元;
5.误工费3250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0周岁,有权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经治医院的休息建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9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但仅提供工作证明1份,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或银行对账明细等相佐,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65元/天×197天=32505元;
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合计69968.96元。
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但仅提供了其购买车辆时的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且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将其车辆自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取回,也未经修理,对其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亦未经定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具体情况及金额,对其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为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9968.96元。×××号车在被告人寿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南湖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810元,包括医疗费用损失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35810元。
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周兰香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24158.96元由被告周兰香负担60%计14495.38元。被告周兰香及被告上广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时周兰香驾驶×××号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广公司负担。×××号车在被告人寿南湖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上广公司应负担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寿南湖公司抗辩称非医保费用7270.0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故被告人寿南湖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南湖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495.38元。
故被告人寿南湖公司共应赔付原告60305.3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30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嘉兴上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健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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