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5执12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鑫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四队。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鑫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鄂0115民初4491号民事调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鑫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37.50元;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抵款购物卡四张负责激活,保证正常使用,如不能使用,则由申请执行人***鑫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购物卡退还给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退还购物卡的当日需将8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鑫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从2019年10月29日起以3123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负担受理费638元、执行费5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及采取的措施如下:
一、本院多次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二、2022年9月2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高令予以惩戒。
上述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均已知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鑫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鑫淏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21)鄂0115民初4491号民事调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执行员 王 鹏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