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某某时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6民初713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萱,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中**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建设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城建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关村临89-3号。 法定代表人:**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兴胜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远东公司)、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中**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城建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城建兴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71890元(其中税金171890元、保时捷卡宴车辆抵顶的20万元、中**时公司因天津**公司未退回钢材款拒付的20万元)及利息106211.89元(暂计至2022年12月29日,以57189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被告北京华美公司、被告北京城建远东公司、被告北京城建兴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时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时公司将北京市怀柔新城03街区项目1#、2#、3#、4#、5#楼外墙铝单板幕墙、一体板龙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北京城建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公司为总承包方,北京华美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又将工程分包给***宇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时建设有限公司),***宇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2018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施工撤场,工程已交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中**时公司尚拖欠工程款571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时公司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时公司在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原告***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与***为合伙关系,***负责从中**时公司拿项目,***负责施工。中**时公司通过***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中**时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有三笔:第一笔为2021年4月左右,中**时公司将工程款150913.56元现金转至***的账户,***将一半工程款转给***,当时***和***约定结算利润一人一半,故另一半利润归***。第二笔为中**时公司以一台保时捷卡宴车抵顶20万元工程款,但是该车一直在***,由中**时公司保管,***和中**时公司约定让***在***出售车辆,给***车款,具体出售价格由***和***协商,如果协商一致就出售,如果协商不一致就不再出售,但因出售价格未协商一致,车辆一直未出售。该车辆钥匙已交付***。第三笔工程款涉及天津**公司的欠款,天津**公司是***和***的钢材供应商,由***介绍给中**时公司购买**公司钢材,中**时公司给*****公司钢材款250682元,后因天津**公司没有交付中**时公司钢材,也没有把钢材款退回给中**时公司,当时约定剩余的现金20万元工程款中**时公司先不给***,待钢材款250682元追回给中**时公司后,中**时公司在三日内付清***现金20万元。以上三笔是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共计550913.56元(现金已付150913.56元+抵车款20万元+现金20万元)。现中**时公司尚欠***和***共20万元现金,***仅主张中**时公司支付该20万元工程款。 被告中**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在2021年3月31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共同确认该工程决算总价款为4016550元,已经累计付款3665636.44元,未付工程款为350913.56元。双方在决算当日自愿订立的《协议书》中约定:“天津**公司有250682元,待150913元我方给付时,双方债权债务清结”,此款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有银行转款150913元凭证为据。现该附条件的150913元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我方现在不欠***一分工程款,反而给我方造成停工等方面的损失。且***与***对于**公司返还我方钢材款250682元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款项未还,***与***主张2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现阶段不应向我方主张。 第三人北京华美公司述称,2018年5月30日,北京华美公司作为专业分包承接了由北京城建远东公司作为总承包的怀柔新城03街区下元、钓鱼台及东关棚户区项目HR00-0003-6019(西地块1#-5#楼人防出入口及地下车库)外墙保温及装修施工工程,双方签署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6月11日,北京华美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署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北京华美公司与天津旭泽商贸有限公司、沈阳东森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钢材采购合同、铝单板采购合同,采购了工程所需的钢材及铝单板。工程如期完工,并已于2019年12月分别与上述劳务分包及材料供应商结算完毕且已结清款项。北京华美公司在上述项目中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工程已经如约完工,合同各方已进行了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北京华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未履行的付款义务。 第三人北京城建远东公司述称,我方和北京华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宇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了北京华美公司。我方和***、***没有关系。 第三人北京城建兴胜公司述称,我方和北京城建远东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2018年年底竣工,2019年、2020年前后结算,我方和北京城建远东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按照结算金额已经付清工程款。对于***和***的事情,我方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城建兴胜公司系怀柔新城03街区下元、钓鱼台及东关棚户区项目HR00-0003-6019(西地块1#-5#楼人防出入口及地下车库)的发包方。北京城建远东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外墙保温及装修施工工程专业分包给了北京华美公司。中**时公司自述其向北京华美公司转包了上述劳务工程。2018年4月28日,中**时公司(甲方)就该劳务工程与***(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北京怀柔新城03街区项目1#、2#、3#、4#、5#楼外墙铝单板幕墙、一体板龙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为铝单板约为3500平方米,一体板龙骨约为8500平方米。单价为铝单板500元/平方米,一体板龙骨223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3645500元(固定单价,铝板面积按外装饰面积实际结算,干挂柱龙骨按投影面积结算,***及檐口140方管龙骨处按展开面结算)。付款方式为1.铝单板及钢材费用由北京华美装饰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选定的供应商,在甲方与北京华美装饰公司签合同前,预订和采购这两项材料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2:3比例共同承担,待甲方与北京华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北京华美装饰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甲乙双方垫资退回;北京华美装饰公司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要在此协议签订后15日之内完成,否则乙方有权停工待料。2.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60%为月进度款,全部完成付总价款的85%,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3.乙方提供85%的材料专用发票。 签订施工协议后,***组织进场施工。施工完工后,2021年3月31日,中**时公司出具宇时建筑决算单,载明:分包单位名称***,完成工作量产值4526900元,实际结算总产值4016550元,以前累计付款3665636.44元,罚款(扣款)情况中约定……***提供实际完成产值的85%的材料专票,还需提供1145933.3(元)材料专票,***不再提供材料专票,双方约定按15%的税点扣税除,1145933.3*0.15=171890元,此部分款在结算中扣除……总计扣款510350元,本次应付款350913.56元,本次实付付款150913.56元,开户行、卡号×××(***),该决算单备注中写明(1)累计已付款含宇时抵车保时捷卡宴200000元;(2)天津**欠宇时250682元,约定本次付款扣除天津**公司欠宇时款200000元,待**欠款解决后,宇时再付剩余200000元。该决算单协议签订人处有***、***的签字及捺印。 同日,中**时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涉案工程达成协议书,约定如下:北京市怀柔新城03街区项目1#、2#、3#、4#、5#楼外墙铝单板幕墙、一体龙骨工程,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完工付款至85%,总包整体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5%质保金1年),乙方提供85%的材料专用发票。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按协议发生的实际金额为4016550元(扣除罚款及其他事项后实际金额),甲方已付乙方3665636元(付款比例为:91.26%),未付尾款350913元。注:天津**有250682元未转回宇时,双方约定本次付款先扣除200000元。经双方协商决定,乙方签字确认决算单及本协议后,甲方将未付尾款150913元付给乙方,待**欠款事宜解决后3日内宇时付剩余200000元。本次支付完成后***、***或其工人不得再向***宇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远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该项目的任何费用,如发生索要费用情况均与***字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远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由***、***负责。 2023年2月6日,***以中**时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北京华美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公司、北京城建兴胜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分别持辩称意见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撤回对北京华美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公司、北京城建兴胜公司的起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北京华美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公司、北京城建兴胜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将***追加为原告。 庭审中,***与***一致表示二人系合伙关系,***负责拿项目,对工程款账目,***负责施工。 另查,中**时公司原名为***宇时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2年7月14日,***市海港区行政审批局准予其名称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二原告系无资质实际施工人而无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已经中**时公司、***、***协商达成决算单及协议书确认,故就***主张欠付工程款应优先以决算单、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处理依据,未尽事宜,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行业交易习惯予以处理。关于***主张的税款171890元,因***在决算单中明确放弃提供材料专票,并同意将材料专票折算的税点从结算款中扣除,***再次主张该笔税金有违诚信原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保时捷卡宴抵款20万元,***虽主张该车辆存在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收到该车辆钥匙,二原告可随时处分车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万元工程款,虽然中**时公司认为追回**公司欠款系作为中**时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要件,但依据不足。因此,对于***、***主张中**时公司支付该20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中**时公司辩称***、***为该20万元提供担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利息,因施工协议书无效,故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时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 二、中**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2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1.02元,减半收取计5290.51元,由中**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3140.5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