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某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3043号 原告: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晓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追加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劳务款107514.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将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店面整体升级改造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明确了合同总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07514.76元,但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原告所支付的劳务费支付给工人,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工人集体讨薪等严重后果。现原告已经向工人支付工资且原告发现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案外人,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原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中***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述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原告和被告是正当的合同关系,项目是我做的,我和原告是挂靠关系,我以原告名义从七天酒店承揽工程,又以原告名义和被告签了合同。我和被告的关系,就是用被告公司这个劳务公司开票。整个项目大概有184万元,原告只支付了10万多左右,我都用到项目运行上了,都有记录,这个活是我干的,整个团队都是我的人,前期我是参与的。违约应该是原告违约,原告正常应该是向被告付款,原告至今没有和被告,也没有和我结算。原告和劳务公司、材料公司都没有结算。原告说给第三方付款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华美装饰公司(发包人)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店升级装修工程,分包范围为客房房间改造,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中体现的全部工作及附属和辅助工作;合同总额672569.62元;开工日期2020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劳务作业人数16人;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纪超,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10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9.1.2预付15%;进度款支付:经确认已完合格工程的工作量部分达到工程总价的50%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按已核实的月工程量价款的40%计且按合同约定抵扣了预付款后的工程价款。30.2.4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2020年1月9日,华美装饰公司(发包人)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北京***店升级装修工程劳务作业达成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庭审中,华美装饰公司主张***挂靠其公司从发包方七天快捷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店(以下简称七天***店)承包装修工程,***以华美装饰公司名义与中***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华美装饰公司仅收取管理费;2020年5月15日,中***公司向华美装饰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07514.76元。2020年6月11日,七天***店向华美装饰公司转账277099.89元,华美装饰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找的材料公司及本案的劳务公司中***公司分别转账,向中***公司转账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但中***公司及***均未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导致劳务人员到现场闹事,华美装饰公司不得不与劳务人员所在的河北零零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务费。因中***公司违法转包给***和***,中***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实际施工,因此华美装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同时因中***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劳务人员,导致劳务人员聚众围堵,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认可其与华美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主张项目起初由其本人实际施工,其安排***负责现场管理,由***安排工人;中***公司仅系开票走账,实际工程由***负责施工,中***公司在收到华美装饰公司工程款后,由该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转账101639.06元,并备注***店劳务款,该费用***已投入项目使用。***提交微信记录、北京***店优品升级施工沟通群记录,证明***实际项目施工情况,该微信群中包括备注为***、***等人在内,2020年7月14日工程经理单渭锋@***并称“**,您好。***项目工人讨薪停工事项已发邮件给你。7月13日到现在,只有昨天上午有5个玻璃安装工人搬运玻璃,无其他工种施工……请**尽快解决该问题”。***于2020年7月16日回复“已经在处理,今天会处理完的”。2020年7月28日,单渭锋@***并称“**你好,我司已按照进度正常付款给华美公司”并@***称“**,请尽快解决好你们内部事情,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曾出庭表示其经***介绍从事案涉施工工程的一期工作,***带一个叫江强(音)的人现场进行沟通,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5日其与***共计施工34套房屋装修粉刷等,该工程是***揽的活,工程结束后无人支付工程款,华美装饰公司又和我们的装修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华美装饰公司与***均认可***挂靠华美装饰公司从发包人处承揽工程,并与中***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华美装饰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挂靠华美装饰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合同,中***公司向华美装饰公司开具发票,华美装饰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向中***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其次,***主张案涉项目其找***联系工人,***亦认可其经***介绍到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从***提交的微信记录内容,在2020年7月工人停工讨薪时,要求***现场处理该事宜,且后续施工的工人亦由***进行联络;第四,***提交转账记录并认可中***公司已将扣除管理费等工程款打入***账户,故华美装饰公司要求中***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文所述,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华美装饰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6元,公告费760元,均由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瑶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