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2758号
原告: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1号楼-4至22层101内21层2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装饰公司)与被告***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4467.51元;2.请求判令***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467.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我公司与***创公司签订《晋商联合大厦21层装修整改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创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1号楼21层的装修整改及零星工程发包给我公司。***确合同为固定总价
64467.51元,***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预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并经***创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作为结算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如期完工并经***创公司验收合格。我公司已向***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4467.51元的发票,并进行催款。但***创公司以资金未到位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故起诉。
***创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创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美装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晋商联合大厦21层装修整改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甲方将晋商联合大厦21层装修整改及零星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金额64467.5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的预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工程部办理验收手续,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手续完毕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作为结算款。工期17日,自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8日。承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验收,承包人应配合发包人进行验收。承包工程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7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承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美装饰公司按约定履行,并于2020年7月22日、2021年12月2日向***创公司开具金额共计64467.51元的发票。庭审中,华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有***签字、物业公司验收意见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的《工程项目验收记录表》,称***是***创公司工程部员工,***是晋商联合大厦的物业公司人员,表示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进行验收。
另查,2022年5月7日,华美装饰公司向***创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22年7月29日,***创公司向华美装饰公司出具《说明》,认可《晋商联合大厦21层装修整改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后其未能及时履约付款,表示年底前履约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现华美装饰公司表示***创公司仍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华美装饰公司与***创公司签订的《晋商联合大厦21层装修整改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华美装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创公司亦认可未支付华美装饰公司合同款,故对华美装饰公司要求***创公司支付工程款6446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华美装饰公司与***创公司约定***创公司应收到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结合双方验收日期,本院确认***创公司应自2020年1月2日起支付华美装饰公司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467.51元;
二、***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64467.51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4元,由***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刁 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