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06民初4239号
原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15号(经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594224019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1日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女,汉族,52岁,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无身份证明)
原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其中7万元空调款和外立面广告招牌6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居酒楼装修合同,原先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完工,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原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亮装修公司)与被告***签订《**居酒楼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洪亮装修公司负责汉江国际门面房的酒店室内装修,采用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预算总造价86万元,工程期限为6个月,即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等。根据原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7年12月27日,**多海鲜城与襄阳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多海鲜城向襄阳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格力风管机三套,总金额为8.69万元,由**多海鲜城预付定金3万元,货到之后再付7万元,尾款安装及调试完后付完。2017年12月27日,原告洪亮装修公司向***转账7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居酒楼装修,被告***截至目前偿还原告装修款77万元,尚欠原告装修款9万元。据原告称,被告付了三万元空调款定金,在空调进场时,让原告垫付7万元空调款,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来的后果。从目前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被告***有关联。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装修款9万元,空调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外立广告牌6万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9万元,空调款7万元,共计16万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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