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樊城区美景暖通设备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1354号
原告:***,女,1995年9月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系原告***母亲),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亮,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伟,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城区美景暖通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襄阳市樊城区领秀中原10号,经营者:王峰,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洪亮公司)、樊城区美景暖通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樊城美景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郭志旺,被告襄阳洪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伟,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财产损害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北金伯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8月24日,湖北金伯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40元;2、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东津世纪城房屋一套,为装饰房屋,原告与被告襄阳洪亮公司于2016年9月份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价格、质量等,并在第二条第9项约定了“保证室内上下水管道的畅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被告襄阳洪亮公司的要求,购买了装修房屋的相关材料,由被告襄阳洪亮公司负责装修、施工。室内装修的“净水机”等部分材料是在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购买。在房屋装修好后的2017年年底(农历),由于连下两场大雪,天气寒冷,将原告室内的“净水机”冻坏,“净水机”的水不停外流,加之被告襄阳洪亮公司在装修房屋交付时,未进行全面检查,未疏通室内的下水管道,导致净水机流出的水不能排出,将装修好的一套房屋木地板砖及屋内的很多设施泡坏。当物业人员发现后告知原告,原告在及时向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反映、配合下,多次找二被告到现场查看,在查找出原因后(有相关录像照片及录音材料证明),为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洪亮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襄阳洪亮公司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量,并交付于原告***使用,原告***已经验收居住,本案的发生是天气原因,原告***没有妥善管理,导致净水机冻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一、原告***因新房装修,并由其父亲刘大华在2016年10月1日在我店面购买AO史密斯家庭采暖设备一套,当时店面做促销活动,赠与刘大华爱惠浦PBS400净水器一台。2018年2月1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接到刘大华电话,说家里漏水要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处理,随后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售后负责人赵强赶到现场与刘大华先生碰面,据刘大华讲述是物业发现其新装修的家里有水往外渗出,经现场勘察后发现是因为家里自来水总阀未关,净水器前置虑瓶冻裂导致漏水(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售后负责人赵强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上明显发现有冰渣),在和物业及刘大华本人的沟通中了解到刘大华先生有一段时间没有到装修现场。二、事件的起因是因为杨大华先生没有按照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和保管产品所致,在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赠送的产品用户手册中明确描述使用环境为:室内使用,水温2度-39度,并在用户必读明确指出:不可使净水器在超出要求的环境(温度和压力)下工作,由此引起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另还强调了晚间或者外出需关闭球阀开关,以防止意外(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售后负责人在安装完净水器后当面把用户手册交到刘大华手中并明确讲明了相关注意事项);另根据天气网公布的襄阳市1月至2月的温度情况,其中在事件发生期间1月25日-2月1日之间,襄阳市内最低温度均在0度以下(A、相关产品使用信息见附件:爱惠浦净水器用户手册;B、襄阳1月25日至2月1日气温信息见附件:天气网襄阳1月-2月气温走势)。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用电器国家三包规定及家电维修新三包法规定第十七条不在三包之内的规定中明确讲明了:1、因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2、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均不在产品三包规定之内。综上所述,事件起因是刘大华先生没有认真听取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工作人员的多次提醒,没有按照产品手册要求正确使用和保管净水设备所致,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不是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位襄阳市××××(东东津世纪城11号地块)8幢1单元6层1室房屋一套。2016年9月28日,原告***的父亲刘大华与被告襄阳洪亮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造价4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襄阳洪亮公司保证室内上、下水管道的畅通,但被告襄阳洪亮公司在施工中疏忽大意以致厨房地漏被水泥砂浆堵塞,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未发现。2016年10月1日,原告***的父亲刘大华与圣象地板襄阳专卖店签订《圣象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购买圣象地板安装在房间内,合同总价35040元。2016年10月1日,原告***的父亲刘大华与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签订《家庭分户采暖安装合同》一份,购买AO史密斯家庭采暖设备一套,合同总造价19000元。因当时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正在做促销活动,就赠送原告***爱惠浦PBS-400净水器一台,安装在厨房里。该净水器用户手册中载明温度要求:2度-39度;为避免机器损坏、漏水、其他财产损失、触电及人身伤害等情况发生,请阅读本手册并按相关要求、指示进行操作;不可使净水器在超出要求的环境(温度、压力)下工作,由此引起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晚间或外出请关闭球阀开关,以防意外。2016年12月17日,原告***的父亲刘大华从台湾巧丽屋装饰购买家来福牌墙布,铺贴在房间内,总价16200元。上述购物、装修花费115240元。2017年4月,装修完工,交付使用,原告***在外地工作,不在该房间居住,其父母每周去居住、照看一下。2018年1月底,襄阳市由于连下大雪,气温较低,原告***家几天无人居住,爱惠浦PBS-400净水器球阀未关闭致使净水器前置虑瓶冻裂,自来水溢出流在地上,因地漏堵塞无法排出,慢慢淤积在厨房及整个房间,致使圣象地板、家来福墙布被泡坏变形,衣柜、背景墙积水。原告***的父母发现此情况后,向二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地板、墙布等受损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北金伯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8月24日,湖北金伯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原告***房屋内损失的评估价值为57292.64元(含更换:地板28306.98元,墙布22020.73元,净水器1299元;修复:墙面找平406.44元,墙角线2859.49元;拆装:衣柜1600元、背景墙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销售的净水器不适应本地气候而在本地销售,以致被冻裂漏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洪亮公司在施工中疏忽大意以致厨房地漏被水泥砂浆堵塞,致使漏水无法排出,淤积整个房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购买净水器时未注意到净水器的温度要求,使用时未按照净水器的警示操作,在验收装修工程未发现地漏被堵,造成财产被浸泡的经济损失,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襄阳洪亮公司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天气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辩称原告***的损失是使用、维护、保管净水器不当造成的,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方式使用该净水器而发生损害,说明该净水器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樊城美景经营部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能够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漏水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292.64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2292.64元,由被告襄阳洪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樊城区美景暖通设备经营部各赔偿35%即2180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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