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蜈支洲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与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11民初1077号
原告***,女,汉族,1961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开封大学院内9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区蜈支洲岛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潘刚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明、孙琴然,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
负责人何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娟、魏文昕(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人民陪审员刘合群、于书森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列二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杰、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和邻居等6人与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原告等6人每人缴纳旅游费200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等6人在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下,随团乘机前往三亚市海棠区蜈支洲岛旅游区旅游。10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景区下船时踩空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三踝骨折、左胫骨PILON骨折,原告在海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9352.98元,由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已支付。2014年11月19日,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回老家(河南开封)二次手术费用由其承担。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090.72元。2016年7月28日应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提交赔偿所需相关资料和赔偿申请书,但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迟迟不予赔偿。二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未能保障旅游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90.7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920元、退还旅游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586.5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青旅只是组团社,安全的把原告送到了指定的旅游集结地点,并交给了海南海景乐园公司。青旅作为组团社对本案发生没有管控义务及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组织原告进行相应旅游活动的海景乐园公司及其投保的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青旅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二次手术费5000元,我们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原告返还给青旅。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我方承担。
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具体意见如下: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景区工作人员在原告上船、下船前按照景区管理要求,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提醒,在原告下船踩空受伤后,被告公司立即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基于本案被告青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旅行社投保责任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们是根据青旅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青旅无责任,我们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各项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关于责任主体,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下船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由于晕船,致使左脚扭伤,由此推断当时是在船上受伤,不属于公共责任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是长期合作关系,并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签订协议的通融方式向被保险人补偿35005.42元。结案协议明确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5005.42元,了结该案的全部义务,被保险人接收理赔款后,并保证不再就此事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新的索赔。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包括原告杨某等六人与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出发时间2014年10月26日,结束时间2014年10月31日,共6天饭店住宿5夜。旅游费2000元/人,该六人采用到三亚后拼团的旅游方式。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杨某在乘坐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的渡船到达三亚蜈支洲岛准备下船登岛,由于当时风浪较大,杨某下船时由于船体突然颠簸,下船的左脚踏空受伤。原告受伤后,景区工作人员立即将其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左胫骨PILON骨折。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期间费用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已支付。出院当天(即11月19日)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0月28日游客杨某跟随团队到我景区游玩时导致游客左肢脚踝部位胫骨骨折,送往海棠湾301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并于11月109日出院。因一年半后经进行二次手术(钢板拆除),应游客杨某要求回老家河南进行治疗,现承诺杨某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需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医保范围内用药)由我景区承担。11月20日被告公司人员邢传库在承诺书上批注:杨某回老家后复查换药等费用凭发票,公司予以实报实销。2016年4月14日原告杨某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进行左三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010.22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杨某通过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二次住院的赔偿材料原件转交给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但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至杨某2017年4月2日起诉仍未赔付。原告杨某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2017年8月3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杨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度假中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单号:AHANSYA07014Q000036V,保险期限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承包区域三亚蜈支洲岛。人身伤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0万元。公众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杨某在蜈支洲岛下船受伤第一次住院后,在2014年12月5日,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填写了出现通知书,2014年12月9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杨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术前检查处理费用2993.7元、手术住院费用49352.78元、其他费用1684.5元,出院后杨某回河南老家恢复修养,并于一年后拆钢板,进行二次手术,预计费用14000元,此次事故共计花费68031元。2015年1月26日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甲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乙方)达成结案协议,甲乙双方就公众责任险AHANSYA07014Q000036V,2014年10月28日杨某上岛下船时,左脚扭伤的保险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保证提供给乙方的单证及资料真实可靠,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赔偿款35005.42元,了结该理赔案件的赔偿义务,赔偿款转入被保险人账户,甲方确认并接受乙方的赔款,保证不再就此事故向乙方提出新的索赔。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均盖章确认。
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杨某主张的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的医疗费包含青年国际旅行社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杨某造成的损失:二次住院医疗费10010.22元由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为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其他相关资料,不能反映实际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程度,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其误工损失为27232.92元÷365天×120天,即8953.29元;对于护理费,考虑到护理人员具有可替代性,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5000元/月,远超出正常护理行业费用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费用,考虑到原告骨折部位及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60天,即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7天为74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要回河南康复及后期二次住院,交通费本院确认为29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0%即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8744.8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旅行辅助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并且原告杨某是同意拼团的,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包括原告6人的旅游业务转让给目的地的具有旅游资质的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的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受让的旅游经营者应对接收的旅游者做好服务,原告在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的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下船时受伤,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责任,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蜈支洲岛旅游区作为旅游服务者,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杨某受伤,应对杨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据公众责任保险规定,旅游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本案中应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公众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对杨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在庭审中查明,2015年1月26日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的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已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达成结案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35005.42元,了解该案件的赔偿义务,并且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的三亚蜈支洲岛旅游区保证不再就此事向保险公司提出新的索赔。故此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退还旅游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游者出去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伤害,被迫中止旅游进程,并未完全享受2000元旅游费的旅游服务,同时考虑到原告也享受部分旅游服务,本院酌定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1000元旅游费。由于原告杨某第二次住院期间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相互冲抵后,原告应在获得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的赔偿后,应再退还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本息88744.88元;
二、被告开封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旅游费1000元,该费用在原告***退还垫付款时结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承担340元,由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承担20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登望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