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蜈支洲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民)初字第51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度假中心。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锦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海南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度假中心(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度假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丁华,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景公司、海景公司度假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峥嵘诉称:原告在单位安排下参加被告锦江公司组织的海南三亚旅游,地接社是被告星海公司,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三亚蜈支洲岛搭乘摆渡的游船时,因被告海景公司及海景公司度假中心未提供安全的客运设施,致原告登船时摔倒致右腿胫骨骨折。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2,3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5,6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不同意共同赔偿,原告起诉应当分清侵权责任人,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中,律师费过高,其它无异议。
被告星海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在景区内,应由景区赔偿,被告星海公司仅是代为购买门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同被告锦江公司的意见。
被告海景公司、海景公司度假中心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单位安排下参加被告锦江公司组织的海南三亚旅游,地接社是被告星海公司,2012年12月2日,原告在三亚蜈支洲岛搭乘摆渡的游船时受伤,致原告登船时摔倒致右腿胫骨骨折。2012年12月3日被告海景公司度假中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原告在蜈支洲岛登船时不慎跌倒受到意外伤害,因原告将返回上海,经双方协商原告回上海进行手术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需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医保范围内用药品)由被告海景公司度假中心承担,另表示原告提出的其它误工费、护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海景公司度假中心向公司领导反映后具体相关赔偿事宜进一步商讨。2013年2月4日,被告海景公司度假中心又向被告星海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原告受伤系原告自身跳向甲板所致,非被告海景公司度假中心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住院期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并提供相应发票经保险公司审核后理赔。原、被告未能就赔偿协商解决。2013年8月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跌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费医疗费52,243.63元(已扣除被告锦江公司理赔部分及非医保范围费用)。
又查明:被告海景公司度假中心系被告海景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侵权责任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仅证明了其受伤的事实,而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请除被告海景公司度假中心承诺承担的医疗费外均无法支持,而相关医疗费用,被告海景公司度假中心在2012年12月3日事发次日已经作出承诺,应当依约履行,虽其后又出具情况说明,添加了保险公司核对确认的附加条件,但该条件系单方面作出,未获原告认可,故被告海景公司度假中心及其总公司被告海景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医疗费用。被告海景公司度假中心、被告海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度假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峥嵘医疗费人民币52,243.63元;
二、原告张峥嵘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72元、被告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海南海景乐园国际有限公司三亚蜈支洲岛度假中心负担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