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191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国,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和平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胡运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国、宏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宏益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宏益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工资105000元;3.宏益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宏益公司,职务为剔打,月工资为15000元。2019年7月29日下午4点在地下一层消防水池边上拆楼顶模板时,钢管架子拉杆开了,架子散架造成***从近两米的架子摔落,造成腰2椎体压缩骨折,宏益公司未给我办理工伤认定。
宏益公司辩称,我司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将承包到的项目中的木工工作交给他人完成,根据项目安排,有时将木工工作安排给吴某某,有时给王某某,由吴某某或王某某任木工组的班组长,负责全部混凝土构件模版的制作与安装拆除;吊模的制作和安装;混凝土漏浆清理;梁口的留置挡模与剔凿等工作,以计件方式结算。我司在木工组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向吴某某或王某某支付项目工程款,平日可预支。吴某某或王某某作为班组长自行组织招揽临时工人完成木工工作。2019年3月,***最初系王某某雇佣而来,在王某某负责的木工组从事临时性的剔打工作。2019年7月,吴某某承接了朝阳区高碑店东区消防站楼项目中的木工工作,由于人手不够,吴某某向王某某借用***到自己的工地从事零工工作。2019年3月至12月,***在半壁店、高碑店、方家庄等多地从事剔打、打磨、电焊等工作。***为王某某或吴某某提供劳务,由他们负责***的考勤并记录工作天数,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也是由王某某或吴某某进行安排,报酬也是由王某某或吴某某支付,***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59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劳动关系问题,***主张其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宏益公司,担任剔打,月平均工资15000元,2019年7月29日其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开始休病假,后返岗工作,现劳动关系仍存续。***就其主张提交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书为证。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显示:“甲方:***。乙方:吴某某。丙方:宏益公司。甲方为乙方雇佣的灵活雇工……三、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终结有关甲方受伤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不得另行向乙方和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和丙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甲方、乙方和丙方再无任何纠纷,并终止甲、乙、丙三方的一切雇佣关系……”。宏益公司认可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019年3月至12月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手写每月工资金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为证。***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称有利害关系;对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于2019年3月至12月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称考勤不完整;对于手写每月工资金额清单认可***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对于微信转账记录及收条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主张其与宏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为吴某某雇佣的灵活雇工,***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于***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本院对于***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午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唐阁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