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运书,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兵。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明普。

一审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尚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艳,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宏益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兵、宋明普、一审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确定的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述其应宋明普、李兵要求向工人垫付案涉费用,该垫付费用情节属于***和宋明普、李兵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宋明普、李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宋明普、李兵要求***垫付相应费用,***予以垫付,现***要求返还相应钱款,李兵、宋明普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要求泸州宏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