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和平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胡运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良,男,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鹏,男,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廷祥,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审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尚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艳,女,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宏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廷祥、李兵、***、原审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宏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良、被上诉人胥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国泰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宏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泸州宏益公司不承担向胥廷祥支付费用的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泸州宏益公司已和李兵结清费用,一审判决泸州宏益公司与***、李兵共同还款错误。泸州宏益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仅有向提供劳务的工人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的义务,不应该负担包含住宿费、生活费等工人自行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工人的住宿费、生活费等由泸州宏益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胥廷祥提供的借支单据、记账凭证等证据错误,部分单据没有***的签字、部分单据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
胥廷祥辩称,不同意泸州宏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胥廷祥一审要求的利息应该得到支持。
国泰建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对于国泰建设公司的认定。
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胥廷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泸州宏益公司、国泰建设公司、李兵、***连带返还胥廷祥垫付在工地上农民工生活费及工资共计206 600元;2.泸州宏益公司、国泰建设公司、李兵、***连带给付胥廷祥垫付以上各项费用的利息90 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泸州宏益公司、国泰建设公司、李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国泰建设公司(工程总承包人)与泸州宏益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劳务分包人承包大兴区黄村镇DX00-0102-0901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劳务分包资质人情况:资质证书号码:D351541908,发证机关: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资质专业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19年5月31日,国泰建设公司共向泸州宏益公司给付劳务费2 796 748.96元。
关于泸州宏益公司与李兵、***之间的关系,泸州宏益公司称:李兵是我们的木工分包,账目已经结算清。***我们不清楚。泸州宏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总我们的尾款是李兵154 760元……”李兵2019年9月27日向泸州宏益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泸州宏益劳务建筑有限公司901项目工程款154 760元。
胥廷祥曾在上述工地受李兵雇佣干活。关于胥廷祥垫付钱的情况,其中:有***签字的借条:2019年3月12日,今借到胥廷祥5000元,签字人为***。2019年3月20日,今借到胥廷祥4000元,签字人为***。2019年3月15日,今借到胥廷祥5000元,签字人为***。2019年3月28日,前借支全部作废,所有借支从今天算起,总借支21 000元,***同意给胥廷祥。
没有***签字的借条:2019年3月12日徐磊5000元。2019年3月19日邹伟等18人,每人500元,共计9000元。2019年3月18日,葛万肖等18人,共计10 500元。2019年3月18日,冯安辉等3人,共计1500元。2019年4月1日,李德宝等17人共计借支21 700元。2019年3月18日,鲁占坤等10人合计借支7500元。2019年4月8日,王开相等11人总收29 400元,总借88 00元,下欠 20 600元。2019年4月8日,冯安辉等15人总收入39 200元、借支12 000元,下欠27
200元。2019年4月8日,冯安辉等26人,总借支20 800元。
无日期的记账凭证:冯安辉等15人,总收入39 200元-14 400元=24
800元。李进胜等11人,总收入67 200元-8800元=58 400元。李德宝等17人,总收入93 712元,借支15 100元,下欠78
612元。冯安辉等22人,合计15 000元。
以上胥廷祥计算其垫付的金额共计206 600元。
证人李某到庭称其为胥廷祥干活,工资是胥廷祥给发的,干了几天。胥廷祥是包工头,胥廷祥给***干。不知道***和李兵什么关系。
关于垫钱的起因,胥廷祥称:“泸州宏益公司跟李兵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让李兵先垫付工人40天的生活费,但是李兵没有钱。李兵就对***(***是李兵找来的)说,工人是你找来的,你看哪个工人有钱,就先让他垫40天,到时候加倍还给他。于是***就找到了我(***和我是干亲家)。那个时候,***找到我干活,并让我多找几名工人,能找多少算多少。我就找了三十多名工人,我作为这三十多名工人的小班组长。其中,有十几个工人在中途退场不做了,我就找到泸州宏益公司要这十几个人的工资,李兵跟我说,既然我都垫付了工人的生活费了,就一起把工人的工资给垫上,到时候一起加倍还我。在工地上,我总共垫付了两部分的钱,一部分是其他工人(不包括中途退场的十几名工人)的‘生活费’;另一部分是十几名中途退场工人的‘工资及生活费’;这两部分钱的总数是206 600元。我在起诉的时候忘了还垫付了十几名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因此就只主张了其他工人的生活费97 500元。每次给工人发工资,都是在泸州宏益公司办公室,由泸州宏益公司的会计发现金。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本来应该是由泸州宏益公司负担,但是由于我已经垫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因此,泸州宏益公司给工人发工资的时候就扣除了我的垫资。没有给工人发。虽然***是李兵找的,工地上的其他工人又是***帮李兵找的,但是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由泸州宏益公司的会计发放。并且每次泸州宏益公司给工人发工资的时候,李兵也在场。我去找王友军问他这个钱什么时候还,他让我在国泰公司的办公室等他,后来他来到国泰公司办公室(当时李兵和***也在场),在国泰公司办公室承诺在我走的时候,我拿着单据来找泸州宏益公司,泸州宏益公司就会把我所垫的工人工资和生活费给我。另外,王友军、李兵、***三人还在泸州宏益公司办公室口头承诺到时候会加倍还钱。后来我不打算在工地上工作的时候,多次拿着单据去找泸州宏益公司要钱,公司不给,王友军让我去找国泰公司,后来我又去找国泰公司,国泰公司也不给我钱。然后国泰公司的安全经理老杜就让我找法院起诉,说到时候他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兵在涉案工地为木工包工头,胥廷祥受其雇佣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基于劳务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胥廷祥所主张的其为泸州宏益公司、国泰建设公司、李兵、***垫付工人的工资、生活费款项的事实:其所述工作的工地为901地块,与泸州宏益公司、国泰建设公司、李兵、***施工的工地地点吻合;其所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其提交的单据、自述相吻合;其所提交的***签字的垫付单据,与其自述相吻合。其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李兵,经泸州宏益公司核实确有其人,与其自述进一步相印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视为胥廷祥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胥廷祥主张的206 600元,法院不持异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兵作为木工分包人,应当对胥廷祥垫付劳务款承担返还责任,***在部分垫付的单据上签字,表明其向胥廷祥借支的意愿,应当对上述劳务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国泰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劳务资质的泸州宏益公司,且已经结清了全部款项,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泸州宏益公司将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且其提交的证据仅为结清尾款的收条,并未附有相应的明细,不能证明其如实、足额给付了所有的下游工人的工资,故对于胥廷祥主张的垫款款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胥廷祥主张的利息90 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胥廷祥垫付劳务款206 600元;二、驳回胥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泸州宏益公司提交三方承诺书、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开支单、录音、工人签名及照片证,欲证明其主张。胥廷祥认为泸州宏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不认可泸州宏益公司的证明目的。国泰建设公司认可银行明细和聊天记录中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三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表示不清楚其他证据。胥廷祥、国泰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泸州宏益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已向李兵转账 454 76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且胥廷祥亦自述其应***、李兵要求向工人垫付案涉费用,该垫付费用情节属于胥廷祥和***、李兵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另,胥廷祥在本案中的主张是返还其垫付费用,故本案纠纷基于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非劳务关系。对于胥廷祥所主张的其垫付工人的工资、生活费款项的事实,已查明,胥廷祥所述工作的工地为901地块,与泸州宏益公司、国泰建设公司、李兵、***施工的工地地点吻合;胥廷祥在诉讼中提到的李兵,泸州宏益公司已核实确有其人并认可李兵是案涉工地木工工程分包人,与胥廷祥的自述相印证;泸州宏益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亦有“胥廷祥”字样;胥廷祥所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胥廷祥提交的单据、自述相吻合;胥廷祥提交的***签字的垫付单据,与胥廷祥自述相吻合。可见,胥廷祥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与***、李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本案证据等具体情况,对于胥廷祥主张的其垫付206 60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兵要求胥廷祥垫付相应费用,胥廷祥予以垫付,现出借人胥廷祥要求返还相应钱款,借款人李兵、***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案资金融通行为发生在胥廷祥与***、李兵之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泸州宏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泸州宏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2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2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胥廷祥垫付费用206 600元;
三、驳回胥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由李兵、***负担(一审公告费560元胥廷祥已垫付、二审公告费400元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胥廷祥、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李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李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云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国栋
书 记 员 刘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