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62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和平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9月8日生活费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3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6、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剔打,月工资为15000元。2019年7月29日下午4点原告在地下一层消防水池边上拆楼顶模板时,钢管架子拉杆开了,架子散架造成原告从近两米的架子摔落,造成腰2椎体压缩骨折,工伤鉴定为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存在隐瞒2021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为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2019年全年收入20000元左右,其为散工,有活就干,月平均工资2000-3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列支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支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生活费。原告工资按照15000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受伤期间没有住院,不存在停工留薪期。我公司在原告受伤时支付了20000元,要求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原告曾在被告工地工作,2019年7月29日在工作中摔伤,造成腰椎骨折(L2),2021年7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8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另查,2019年9月2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丙方:宏益公司。甲方为乙方雇佣的灵活雇工……丙方除已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元,因乙方无力支付甲方全部费用,本次协议签订后,丙方再一次性替乙方支付甲方以下各项赔偿金:1、误工费;2、营养费;3、护理费;4、后续治疗费;5、伤残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共计20000元,……三、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终结有关甲方受伤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不得另行向乙方和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和丙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甲方、乙方和丙方再无任何纠纷,并终止甲、乙、丙三方的一切雇佣关系……。”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原告于2020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11月5日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做出了(2020)京0105民6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9日做出(2021)京03民终5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给其结算工资,***与被告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其工资为90元一平米,***未给其结清2019年4-7月工资,被告给其结算了21000余元,是瞎胡写的。被告主张原告2019年全年收入为23150元,月均收入3307元。提交了***与原告的结算单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中为被告出庭作证,称活是***包的,其跟着***干,其再叫原告去干活,原告去工地干了没几天就受伤了,在被告工地干活的钱其已经在原告受伤后给原告结算了,一天8小时220元,2019年年底结清的,原告出事后需要养病,当年就好了,之后又跟着证人去干活了,20年、21年也在证人处干活,不止在证人处干,也去别人那里干。结算单写明了原告3月至7月及11月、12月每月的工资,金额一次为1160元、4050元、4000元、780元、5210元、3770元、4180元,写明合计23150元,加车费、减去借支下余31110元,全部结清。原告签字并书写了“2019.3-12月临工工资已全部付清,与***无关系了”字样,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 2、原告主张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为停工留薪期,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0元,称受伤后未住院,在家休息了将近2年没怎么去干活。被告称原告并未住院,因受伤而停工并接受治疗的时间为3个月,2019年11月即开始在***等包工头手下工作。 2021年9月9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京朝劳人仲不字(2021)第35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将朝阳区高碑店东区消防站楼项目中的木工工作交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原告的受伤部位(腰椎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自称一直休养近2年时间,但其与***的结算单显示其自2019年11月即开始工作,***亦就此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1月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其工作单位不固定,一直处于打零工状态,虽与***有工资结算,但***亦称原告不止在其手下工作,同时也在他人处工作,其工资标准本院无法确定。《职工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本院将按照2019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原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即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工资9910*60%/21.75*3+9910*60%*3=18658元。另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应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应为9910*60%*9=53514元。因此前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再支付33514元。依据本市相关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应均为2019年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应为9262(2018年)*6=55572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658元; 二、被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3514元; 三、被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572元; 四、被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