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49240号
原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和平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2022)京0105民初32174号原告泸州市宏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基于同一仲裁裁决互相起诉的案件,两案依法应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京0105民初3217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华